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跃东,男,汉族,1978年12月3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宗武,男,汉族,1962年9月3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喜伦,女,汉族,1962年4月24日生。系李宗武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宗武,基本情况同上。一般代理。 上诉人安跃东因与被上诉人李喜伦、李宗武代理仲裁合同纠纷一案,李喜伦、李宗武于2013年8月13日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嵩民交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安跃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跃东、被上诉人李喜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宗武及李宗武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4日14时40分,郭海兵驾驶豫CH5981号别克牌小轿车沿S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3公里+53米处时,其车正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的李宗武驾驶的手扶式拖拉机右后轮相撞,造成李宗武及拖拉机车厢内的乘员李长彬、李喜伦和安玉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理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郭海兵驾驶机动车行经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且对道路观察不周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李宗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长彬、李喜伦、安玉香无责任。李喜伦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腕骨骨折;3、精神分裂症,并住院40天进行治疗,后于2005年12月5日出院,医嘱:1、建议转精神病院治疗;2、必要时来院复查。2005年12月12日,李喜伦入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住院37天进行治疗,后于2006年1月12日出院。2006年10月3日,李喜伦再次入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并住院17天进行治疗,后于2006年10月17日出院。李喜伦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9651.6元(其中包括外购药2600元)。李喜伦所受损伤于2008年3月5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1、李喜伦的脑外伤为九级;2、李喜伦的后期医疗费需3000元左右;3、李喜伦的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有因果关系,并支付鉴定费2400元。李宗武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头面部皮肤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住院50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104.3元。其所有的手扶式拖拉机经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11月9日鉴定:证明车辆损失为1968元,并支付鉴定费190元。2007年4月份,安跃东在没有得到李宗武、李喜伦明确授权情况下,和李长彬、郭海兵到洛阳市仲裁委员会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进行仲裁处理,同年4月27日,安跃东和郭海兵签订仲裁协议,约定该交通事故赔偿由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处理,并以李宗武名义和郭海兵达成赔偿协议书。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洛阳市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4月28日仲裁调解,并出具了(2007)洛仲字第46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申请人李宗武车辆损失1798元,申请人李宗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42.7元,申请人李宗武车上乘员李长彬、李喜伦、安玉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所扶养人员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一切损失共计47922.08元。上述三项共计57762.78元,由被申请人郭海兵一次性赔偿90%为51986.5元,扣除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6986.5元,被申请人再赔偿25000元;二、以上赔偿款双方在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自动交付;三、其它无争执;四、仲裁费1000元,由郭海兵承担。后安跃东领取了赔偿款25000元,但尚未支付李宗武、李长彬、李喜伦和安玉香。另查明:李喜伦、李宗武均属农业家庭户口,李喜伦应扶养的人员有其子李丙欣,生于1993年12月27日,女儿李兵改,生于1991年5月1日,其女李艳朵,生于1988年2月23日,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喜伦、李宗武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均应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比较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该院予以确认。李喜伦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651.6元;2、护理费96天×43.8元=4204.8元,李喜伦请求385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李喜伦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96天+90天=186天,186天×43.8元=81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3.5元=336元,李喜伦请求30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96天×10元=960元,李喜伦请求8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喜伦自身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李喜伦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安跃东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共计27618.24元,其中包括①李艳朵(1年×3682.21元)×20%÷2人=368.22元;李兵改(8年×3682.21元)×20%÷2人=2945.77元;李丙欣(6年×3682.21元)×20%÷2人=2209.33元;②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22094.92元;8、交通费可酌定为3000元,共计63459.04元;李宗武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04.3元;2、护理费50天×43.8元=2190元;3、误工费50天×43.8元=21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5元=175元;5、营养费50天×10元=500元;6、车辆损失1968元,共计8127.3元。李喜伦、李宗武的损失合计为71586.34元。安跃东在没有得到李喜伦、李宗武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到仲裁委员会以李喜伦、李宗武名义和事故中对方郭海兵达成仲裁调解协议,且协议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李喜伦、李宗武实际损失,并且占用协议约定的赔偿款25000元,不支付给李喜伦、李宗武,其行为已给李喜伦、李宗武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另案判决确定,证明郭海兵支付的医疗费26986.5元中,已支付给事故中受害人李长彬6751.3元,安玉香8751.8元,故可认定郭海兵已支付李宗武、李喜伦二人医疗费用11483.4元,安跃东在李喜伦、李宗武总损失71586.34元承担90%责任额中,应扣除郭海兵已支付的114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跃东赔偿李宗武、李喜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等损失71586.34元中的90%即64427.71元,扣除郭海兵已支付的11483.4元,下余52944.31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李宗武、李喜伦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三、驳回李宗武、李喜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2590元,共计3090元,由安跃东承担,李喜伦、李宗武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上诉人安跃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安跃东是被骗代理仲裁行为,造成李宗武、李喜伦拿不到赔偿款的原因是郭海兵、李长彬与仲裁员共同串通,在李宗武、李喜伦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安跃东代理仲裁,领取仲裁调解书及25000元的赔偿款,应追加郭海兵、李长彬及仲裁员为共同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仲裁调解书认定郭海兵支付医疗费26986.5元,其实是郭海兵支付了14000万余元,李宗武支付了12000万余元,李长彬夫妻未付钱。调解书认定李宗武等四人的损失总额,认定责任划分,原审法院在调解书未被撤销,代理行为未被确认无效前判决安跃东承担赔偿责任和受理费3090元不当。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追加李长彬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安跃东应在2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洛阳仲裁委调解书未被撤销前和代理行为未被确认无效前,安跃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受理费、鉴定费3090元。 被上诉人李宗武、李喜伦共同答辩称:安跃东在没有李宗武、李喜伦任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与李长彬到仲裁委进行仲裁活动,并领取肇事方25000元赔偿金是事实。安跃东的越权代理行为已经侵害李宗武、李喜伦的合法权益,要求安跃东赔偿相应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宗武、李喜伦请求确认安跃东代理仲裁行为无效的起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立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维持上述裁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0)豫法民申字第009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宗武、李喜伦对上述裁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代理仲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安跃东认可其未经李宗武、李喜伦授权即代理二人在仲裁调解协议上签字及已经领取25000元调解赔偿款的事实,李宗武、李喜伦对安跃东的该代理行为事后亦未予追认,故安跃东应承担因无权代理行为产生的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安跃东认为应追加郭海兵、李长彬、仲裁员承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安跃东认为仲裁调解协议未被撤销及代理权未被确认无效前其不应承担受理费及鉴定费3090元的上诉主张,因本案所涉仲裁调解协议并未被撤销,且李宗武、李喜伦请求确认安跃东代理仲裁无效的起诉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驳回,故安跃东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安跃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广云 审 判 员 郏文慧 代审判员 付爱丽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