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洛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国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张胜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孙铁功,男。 被执行人伊川县晨阳刚玉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洛执复字第2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国彪,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张胜利河南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外人孙铁功,男。

被执行人伊川县晨阳刚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统军,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洛阳金石再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伊川法院)作出的(2014)伊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规定,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金石公司在诉讼保全期间申请保全的该标的物查封、扣押的效力于2014年9月13日以后自动消灭。在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5日申请执行立案后,我院在未查明该铰链梁已由齐瑞公司退回晨阳公司的情况下,给协助执行人齐瑞公司下发扣押、查封裁定书不当,对执行标的物的归属只作形式审查,对查封、扣押执行行为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伊川法院作出了(2014)伊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伊川法院1号民事裁定)。

申请复议人金石公司称:不排除孙铁功帮助晨阳公司恶意转移债务的嫌疑,三方所签协议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晨阳公司的利益,在财产被查封期间晨阳公司就私自处分依法查封的财物,显然属于违法行为。三方恶意串通的协议,财产并没有实际交付给孙铁功,仍在协助执行人齐瑞公司,因此,不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伊川法院1号民事裁定,发回伊川法院重新审理或者改判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孙铁功向伊川法院提出的异议内容是,因英德公司欠其借款未还,二者与晨阳公司签订了协议,用晨阳公司的铰链梁抵偿债务,后经齐瑞公司、晨阳公司、英德公司将46件800型铰链梁交付给了孙铁功,其主张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8月18日始属于异议人孙铁功。伊川法院1号民事裁定将此异议作为执行异议,引用了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裁定赋予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对执行程序中的异议分为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而提出的异议,称执行异议。另一种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而提出的异议,称案外人异议。孙铁功向伊川法院提出的异议,是对执行标的物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应按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伊川法院将案外人异议作为执行异议来处理,属于适用法律和运用程序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执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由该院重新作出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于庆民

审判员 :张  钊

审判员 :张建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