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民立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姜长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郭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鲁庆,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鲁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经审查认为,本案第一被告王鲁庆的住所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龙和小区,属于我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在我院起诉,并无不妥。为此,被告天津金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配件采购合同》第七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东丽区人民法院解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合同履行产生的争议有约定管辖,本案依法应由合同约定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原则签订的合同中已经选择管辖法院,选择管辖法院没有违背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就应该从约定。 同时,就本案涉及的买卖合同纠纷,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7日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已经开庭审理,被申请人中已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时,被申请人因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3)丽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按撤诉处理。其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只有两个合同主体,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王鲁庆不是本合同的主体,不能作为诉讼的主体。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是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或者是否由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提出的异议。当事人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当事人以不是适格被告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当事人是否属于适格被告,是否承担实体民事责任,应当经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确定。本案系因原审原告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基于其与原审被告王鲁庆之间的汽车配件委托送货、委托收款关系,在应收账款未能受偿的情况下,以王鲁庆、天津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甲方为洛阳中集凌宇汽车有限公司,乙方为王鲁庆之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若产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 园 审 判 员 张予洛 代审判员 丁 锋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