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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保峰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峰,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汝阳县某某水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汝阳县,现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洛刑二终字第7号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保峰,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汝阳县某某水泥厂下岗职工,户籍所在地汝阳县,现住汝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1月25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汝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被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害人姬某甲,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汝阳县。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保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汝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保峰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刘保峰在汝阳县夏某某家二楼李某甲所开的棋牌室内,因打麻将与姬某甲发生矛盾,二人厮打后被人劝离棋牌室。被告人刘保峰将棋牌室楼下的菜刀带在身上,其儿子刘某某得知情况后,与袁某甲、袁某乙等人驾车赶到现场,在棋牌室向北的胡同内,刘保峰、刘某某等人与姬某甲、姬某乙父子发生殴斗,姬某甲被砍伤,姬某乙受轻微伤。经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姬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保峰赔偿姬某甲经济损失4万元整。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2、现场勘查记录;3、洛阳市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4、证人孙某甲、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赵某某、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孙某乙、刘某某、夏某某、袁某乙、袁某甲、姬某乙;5、被害人姬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刘保峰的供述;7、汝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8、收条;9、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保峰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诉人刘保峰上诉称: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有异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刘保峰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刘保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刘保峰进行处罚,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并无不当;被害人伤情的鉴定机关及鉴定程序均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另,在公安机关通知刘保峰鉴定意见时,其并未提出异议,综上,上诉人刘保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保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律幅度以内,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万臣
审判员  王小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立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