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洛行终字第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新志,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仪,该局产权产籍监理处职工。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闫建国,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华,女,满族,1958年2月11日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薛国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振京,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审第三人杨金库,男,汉族,1945年1月23日生。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仪、闫建国,被上诉人王淑华,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振京,原审第三人杨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淑华与第三人杨金库于2002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原房屋所有权人为中油一建公司,后经房改,即2005年9月19日,吉利区房管局将该套房屋产权办至第三人杨金库名下,并为其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004596”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杨金库,“产别”为“私有房产(房改)”,“共有人”一栏为空白,“房屋坐落”一栏为“吉利区中原路29号院”。2010年,王淑华与杨金库产生矛盾。2010年8月,杨金库发现上述房屋的房产证被原告拿走,在向原告索要未果的情况下,杨金库以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洛阳市房管局为其补办房产证(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之规定,2008年7月1日之后本案涉诉房产的房屋登记机构由原发证机关吉利区房管局变更为洛阳市房管局)。2010年8月26日,杨金库按照洛阳市房管局的要求在《洛阳日报》上刊登了房产证、土地证遗失公告,并向洛阳市房管局、吉利区房管局出具了关于其位于吉利区中原路29号院的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004596”号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遗失的具结书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洛阳市房管局为杨金库补办了“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产证。该房产证中“房屋所有权人”一栏载明为“杨金库”,“共有情况”一栏载明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一栏载明为“吉利区河阳路538号中油社区新5幢4-602”,“登记时间”一栏载明为“2010-11-10”,未载明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原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坐落位置“吉利区中原路29号院”与新补办的房产证载明的“吉利区河阳路538号中油社区”和“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均是指同一生活区。 另查明,2010年9月,杨金库将王淑华诉至我院,要求与王淑华离婚,该案撤诉后,杨金库于2011年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2年12月,本院作出“(2012)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金库名下位于吉利区中油社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屋属杨金库与王淑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该房产归杨金库所有,杨金库补偿王淑华78539.5元。该案判决后,王淑华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第三人杨金库明知其中油一建第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产证由原告王淑华持有保管,仍以房产证丢失为由,申请被告洛阳市房管局为其补办房产证,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登记管理秩序。被告洛阳市房管局在为杨金库补办房产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未通知申请人的配偶参与办证程序,在原房产证没有遗失的情况下,又给杨金库补办了房产证,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必要知情权,导致一套住宅房出现两个房屋权属证书,且该行为足以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意识的确信,故被告洛阳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杨金库补办的房产证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杨金库颁发的关于洛阳市吉利区中油社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产证。判决书送达后,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王淑华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主张撤销的洛房产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产证,是上诉人根据本案第三人杨金库于2010年10月15日申请遗失补证,2010年11月12日证载于房屋登记簿所颁发的。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所称,其于2012年9月18日在吉利区法院民事案件审理中已见到作为证据的涉案房产证。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在事隔二十二个月之久的2014年7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且无法定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洛阳市房管局在为杨金库补办房产证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未通知申请人配偶参与办证程序,在原房产证没有遗失的情况下,又给杨金库补办房产证,侵害了原告的必要的知情权,导致一套住宅出现两个房屋权属证书。影响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共有意识的确信,这个认定不符合事实。第一,上诉人在办理遗失补证中,按规定让第三人杨金库在《洛阳日报》上刊登房产证遗失公告,目的在于让相关利害关系人知道原房产证遗失,这说明上诉人已尽到了审查义务。第二,房屋登记是以申请人自愿申请而启动的登记行为,房屋登记机关无权强制申请人登记,所以,上诉人也没有义务通知任何隐性产权共有人申请登记。第三,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淑华持有并保管原第X004596号房产证,那么其对该房屋没有登记共有权人的事实是清楚的,而上诉人办理遗失补证是依据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内容进行补发房产证,因此上诉人的遗失补证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知情权。第四,上诉人办理遗失补证后,原第X004596号房产证已作废,并在房屋登记簿上注销。其已不具有房屋登记的公示力,所以,根本不存在一房二证之谈。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三、一审判决书应当予以撤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共有房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在原第X004596号房产证所载房产申请登记中,被上诉人王淑华未申请登记,也未提出异议,而房屋登记簿上也未证载被上诉人王淑华作为共有权人,更谈不上办理共有权证。因此,被上诉人是否是隐性共有权人。上诉人无从知道,这只有从民事诉讼中确认,但在办理房屋登记时,没有民事确权判决。因此,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没有过错,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洛阳市中级法院(2013)洛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确权涉案房产权属归第三人杨金库所有。生效法律文书的确权判决书证明上诉人的登记行为无过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王淑华的起诉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支持。故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淑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淑华答辩称:1、依法判决驳回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上诉请求。2、依照(2013)洛民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吉民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杨金库明知道吉利区中油一建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的房产证及产权界定卡由被上诉人王淑华持有保管,杨金库以虚假欺骗的手段,在被上诉人王淑华不知道的情况下,将吉利区中油一建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权转移到杨金库名下,并办理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004596号房产证。3、杨金库于2010年11月2日隐瞒事实,以虚假欺骗的手段到吉利区房产管理局和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房产权属证,洛房权证(2010)字第00093318号。但是吉利区房产管理局在2010年10月25日就已经对吉利区中油一建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审核,造成“一套住房二套房产证”的事实,严重违反《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依照法律程序应由双方当事人申请书、带上双方当事人户口本、结婚证、双方身份证、居委会证明信、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才予以办理。但上诉人不仅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更没有通知申请人的配偶参与办证程序,直接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共同所有权人必要知情权”,该行政行为足以影响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构成侵占他人财产的事实。4、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仍然抱着以公权力行为的态度抵赖,请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将被上诉人在2003年参加洛阳市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筑公司的房改工龄在国家住建部注销,归还被上诉人的工龄年限。否则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必须依法承担败诉法律责任。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三项;《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五章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作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并没有对原始档案依法进行审查,就直接将被上诉人姓名去除,存在违法行为,直接侵害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判令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参加诉讼称:一、王淑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王淑华是在2012年9月18日见到了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到2014年7月17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历经了长达近22个月的期间,已经远远超过《行政诉讼法》第39条所规定的三个月的诉讼时效。二、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依据《房屋登记办法》所揭示的公开公示理论,房屋登记机构将房屋权利状况和相应记载的其他事项记载于登记薄的房屋登记行为,是一种物权公示方法。房屋登记的目的在于将房屋权利状况对外公开,保证房屋交易的安全和便捷。房屋登记本质上是房屋权利的公示方法。房屋登记由申请人来启动,通过登记薄将物权现状、变动等情况向社会公开,不是用行政权力对物权的实际状况进行确权。王淑华虽然持有保管第X004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她并不是该项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金库,在对这本所有权证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会依照法定程序登报声明作废,并进而补发新的房屋所有权证。在申请人杨金库以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提出补办申请的情况下,该6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否真的遗失,不属于房屋登记机构审查的范围,因而,不存在“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的问题。法定的处理办法是,首先由申请人刊登遗失公告声明作废,而后予以补办颁发,法律并没有要求去“通知申请人的配偶参与办证程序”。因而,一审要求办证机构去“通知申请人的配偶参与办证程序”,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王淑华不是该602号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杨金库作为该项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在其对该本所有权证书失去控制的情况下,以遗失为由,申请补办,不同于通过民事诉讼以实际状况确权,房屋登记机构作为执行法律的组织,只能依法行事,如果去通知王淑华,在法律评价上,有违法行政之嫌,不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法治理念。从客观方面讲,申请人所称的遗失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都不能排除会同时出现两个房屋权属证书的可能性,很多情况下,确实已经遗失的行为,也不能排除会同时出现两个房屋权属证书的可能性,本案也不例外,这仅仅是形式上的表现而已,但从实质法律定性上讲,最多只能有一个权属证书是有效的,很显然,本案房屋登记机构的补证行为,并没有违背这个立法本意。《房屋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共有房产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本案中,王淑华并没有申请登记,从房屋登记角度讲,王淑华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因而,一审所谓的“共同所有权人”一说,混淆了登记公开公示与实际状况确权的界线,因而是错误的。三、对于一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规定,本案房屋登记机构的补证行为,不存在“没有尽到审慎审查责任”的问题,也不存在“侵害了原告作为房屋共同所有权人的必要知情权”问题,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房屋登记机构的补证行为之所以被一审撤销,从根本上讲,与一审认识、观念上的偏差密切相关,因此,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第三人杨金库参加诉讼称,房屋是我本人的,房产证也是我的。之所以要重新办理是怕被上诉人王淑华拿我的房产证办理贷款。当时被上诉人将我的家中贵重物品、房产证都拿走了。所以我向上诉人申请重新补办,经过登报公告等程序,给我补办了房产证。官司打了这么多年,这个房子第一个所有权人就是我本人,缴纳房款、装修都是我个人负担的,单位也知道。后来离婚时我给被上诉人也有九万多的经济补偿。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提起上诉,我也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上诉人王淑华自2012年9月18日知道被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杨金库补发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屋所有权证》,至2014年7月17日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不超过2年,即王淑华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认为王淑华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之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杨金库明知其配偶王淑华持有第X004596号《房屋所有权证》,仍隐瞒事实,以房产证丢失为由向原审被告洛阳市吉利区房地产管理局和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补发房屋所有权证,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登记管理秩序。杨金库与王淑华所有的吉利区中油一建一生活区新5号楼4单元602室房产系房改住房,在其原始办证档案中应有产权界定卡等材料可以显示配偶情况,上诉人在受理杨金库要求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后,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在没有该房改房的共同所有人即杨金库的配偶王淑华签字确认的情况下,即为杨金库补发洛房权证市字第00093318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艳红 审 判 员 叶乃君 代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冀雅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