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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宏伟与夏春霞、邵洪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霞,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跃武,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248号
原告王宏伟,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杜红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春霞,女,汉族,1968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跃武,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出生。
被告邵宏涛,男,汉族,1962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王宏伟诉被告夏春霞、邵宏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强,被告夏春霞的委托代理人郝跃武,被告邵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宏伟诉称,2013年3月22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王宏伟沿王城大道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时遇被告邵宏涛驾驶被告夏春霞所有的豫CFD991号长城牌小型客车。被告邵宏涛驾驶车辆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腰2椎体、胸10椎体骨折及其他损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邵宏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邵宏涛作为驾驶员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车辆且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夏春霞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交强险到期后未续交的情况下将车辆交予被告邵宏涛驾驶。二被告的行为不仅违法且给原告身体、精神造成了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31586.77元。
被告夏春霞辩称,原告损失合理部分应当赔偿,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
被告邵宏涛辩称,答辩人受雇于被告夏春霞,是给她打工,应当由夏春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到期也给被告夏春霞说过。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其住院费由答辩人全额垫付了9357.36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18时50分,被告邵宏涛驾驶豫CF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王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王城大道洛阳市绿化工程管理处门口时,遇原告王宏伟沿人行横道线由西向东步行至该处,小客车右前角与原告王宏伟身体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王宏伟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邵宏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宏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宏伟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胸10椎体骨折。2.右手皮肤擦伤。3.面部外伤。同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实际住院69天,产生医疗费共计9357.36元(已由被告邵宏涛全额垫付),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建议继续休息2月,陪护一人”。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协商一致,原告王宏伟于2014年5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一、被告邵宏涛驾驶的豫CFD99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夏春霞,该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2014年4月21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王宏伟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王宏伟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宏伟向法庭提交其所在单位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及2013年1-3月工资表,证明其月均收入为8095.83元,2013年3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休息至2013年7月1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四、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夏春霞认可其与被告邵宏涛系劳务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活动中。
本院认为,2013年3月22日被告邵宏涛与原告王宏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夏春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被告邵宏涛因劳务造成的他人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被告邵宏涛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视为其对该事故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王宏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357.36元(已由被告邵宏涛全额垫付)。原告住院69天,营养费为690元(10元/天×69天=690元),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住院69天,医嘱出院后休息60天,其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证据不足,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平均工资3941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3929.88元(39414元/年÷365天×129天=13929.88元)。原告住院69天2人陪护,出院后60天1人陪护,原告请求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15753.74元(29041元/年÷365天×69天×2人+29041元/年÷365天×60天×1人=15753.74元)。原告王宏伟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10%×20年=44796.06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综上,原告王宏伟的各项损失共计80539.68元(690元+2070元+13929.88元+15753.74元+44796.06元+300元+3000元=80539.68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宏伟各项损失共计80539.68元。
二、被告邵宏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共计3770元,由原告王宏伟承担770元,被告夏春霞、邵宏涛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艳霞
审 判 员 邢利红
代审判员 张 露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何优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