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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会刚与王旭涛、杨恩、吴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73号 原告曹会刚,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涛,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恩,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王旭涛之妻。 被告吴博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373号
原告曹会刚,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云帅,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旭涛,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
被告杨恩,女,1989年3月10日出生,系被告王旭涛之妻。
被告吴博文,男,199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臧国玺,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曹会刚诉被告王旭涛、杨恩、吴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刚的委托代理人李云帅,被告吴博文的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旭涛、杨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会刚诉称,被告王旭涛、杨恩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3日杨恩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吴博文担保;2014年1月8日王旭涛向原告曹会刚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由被告吴博文担保;2014年4月9日王旭涛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5月16日王旭涛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其二人向原告借款四笔共计200万元。王旭涛、杨恩向原告打下借据,约定逾期还款每天支付本金5%违约金。上述四笔借款到期后,王旭涛、杨恩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担保人吴博文也没有履行100万元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王旭涛、杨恩拖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其应当依法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吴博文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旭涛、杨恩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9.34万元,共计249.34万元(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支付本金的2%暂计算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吴博文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违约金38.7万元等共计138.7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旭涛、杨恩均未答辩。
被告吴博文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法,曹会刚是专业放款的担保公司,该借款形式是以个人名义,运作过程和借贷钱的来源是其开办的担保公司,答辩人认为,担保公司是原告,曹会刚不是原告。2.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答辩人自己的工资月收入是2000元,没有代偿100万元的担保能力,不具有担保主体资格。3.2014年1月8日担保人为被告王旭涛担保的50万元借款,担保无效,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杨恩说2013年12月14日的借款50万元,是原告与被告王旭涛恶意串通编造的借款,被告杨恩没有借过该笔借款,该借据不是被告杨恩签名,指印也不是被告杨恩的,该笔借款也没有汇到杨恩的账户上,杨恩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杨恩没有委托王旭涛借过钱,对该笔借款杨恩不予认可。5.答辩人担保的借据利息高于法律规定是违法的不能成立,对于该利息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原告对该借款有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在前期借款没有偿还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再给被告借款的,原告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不能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旭涛、杨恩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恩于2013年11月15日向原告曹会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原告将该笔借款支付给被告王旭涛,因到期未还,2013年12月13日被告王旭涛未征得被告杨恩同意,假借被告杨恩之名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2014年1月8日,被告王旭涛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二个月;2014年4月9日,被告王旭涛向原告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4年5月16日,被告王旭涛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吴博文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8日的被告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承诺书。后被告王旭涛、杨恩未按期归还借款,因债台高筑,多个债权人找到被告王旭涛父母,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协议承诺书。原告曹会刚(起诉后)确认被告王旭涛个人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不再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会刚与被告王旭涛、杨恩的借贷关系,有被告王旭涛、杨恩出具的借据为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博文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8日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曹会刚在起诉后将被告王旭涛个人借款金额确认为1600000元、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吴博文辩称的2013年12月13日的借款,借款人并不是被告杨恩,应当免除其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与借款的事实一致,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因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旭涛假借被告杨恩之名与原告签订,被告杨恩既未授权亦未委托,被告吴博文作为担保人,担保的对象不同,因而不应对担保对象以外的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博文所辩称的应以借款时的抵押物先行清偿债务,因借据约定的抵押物宝马Z4无牌无证无号,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保证不能成立。被告王旭涛、杨恩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旭涛、杨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会刚借款1600000元。
二、被告吴博文对被告王旭涛2014年1月8日的借款5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曹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曹会刚承担9370元,被告王旭涛、杨恩承担2318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丽
审 判 员 吕宏海
代审判员 杨 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绍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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