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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江伟与李辉、王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37号 原告贺江伟,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李辉,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军英,女,1962年8月01日出生。 原告贺江伟诉被告李辉、王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37号
原告贺江伟,女,1953年2月28日出生。
被告李辉,男,1961年11月11日出生。
被告王军英,女,1962年8月01日出生。
原告贺江伟诉被告李辉、王军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辉、王军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江伟诉称,2013年6月7日,李辉向贺江伟借款40万元整,约定借期6个月利息1.5%,每月利息按时存入指定帐号,本金到期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辉催要,但其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归还本金,但利息正常支付。到2014年6月连利息也不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
被告李辉、王军英辩称,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原告并没有将出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本人并没有收到出借款,该借款合同实际并没有履行。其所谓收到的利息并非被告支付。即使原告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出借款,那么原告在诉状中说明了被告的借款用途,根本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什么还要连带第二被告,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李辉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业务需要,今借到贺江伟人民币40万元整,借期6个月,利息为月息15‰,每月按时存入指定帐号,本金到期后归还”。现原告以其向二被告催要不得为由,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辉向原告借款40万元有借条、录音资料及银行流水清单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原告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借款未用于夫妻生活,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辉、王军英共同偿还原告贺江伟借款40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50元减半收取1825元,由被告李辉、王军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