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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敏智与王亚雯、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敏智,男,194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涛、王涛(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雯,女,1990年3月8日出生。 被告王永红,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三初字第640号
原告王敏智,男,1946年2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涛、王涛(实习),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雯,女,1990年3月8日出生。
被告王永红,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敏智诉被告王亚雯、王永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涛、王涛、被告王亚雯、王永红、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智诉称,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被告王亚雯驾驶被告王永红所有的豫C-93J56号大众牌小轿车,沿唐宫路由东往西行驶至3407087号报警杆处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南斜过机动车道至该处,轿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756.5元。
被告王亚雯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被告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
被告王永红口头辩称,没有其他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赔偿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0时30分,在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3407087号报警灯杆处,被告王亚雯驾驶豫C-93J56号轿车沿唐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时,遇原告骑自行车由东向西南斜过机动车道至该处,轿车右前侧与自行车左侧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亚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头皮裂伤、脑震荡、鼻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经住院治疗,支出门诊费163.9元、住院费7240.29元,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2周,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1、豫C-93J56号(发动机号为A57694)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永红,驾驶人王亚雯系王永红之女,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其与所在单位洛阳市西凯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临时工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第22组2014年7-9月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工资1800元,公司并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自2014年10月22日起因交通事故未上班停发工资。3、原告提交孟津县烟草专卖局人事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该公司2014年8-10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证明该单位职工王成新因其父发生交通事故需前往护理,10月22日至11月7日期间工资停发,月工资为4484元—4797元。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40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按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16天每天30元计)、误工费1800元(按原告月工资1800元计1个月)、护理费1273.03元(按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16天1人)、交通费150元。其中被告王亚雯垫付医疗费用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敏智、被告王亚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亚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则其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由双方按比例分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主张的护理费要求按相关人员工资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参照原告实际住院及医疗机构建议的休息时间计算;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150元;主张的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应扣除被告已付费用。被告王亚雯已垫付原告的费用2500元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敏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607.22元。
二、驳回原告王敏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原告承担20元,被告王亚雯承担40元(双方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史向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