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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洪涛与闫隆、郭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麻洪涛,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隆,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郭香玲,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09号
原告麻洪涛,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隆,男,1977年10月13日生,汉族。
被告郭香玲,女,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麻洪涛诉被告闫隆、郭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洪涛及委托代理人许关芳和被告郭香玲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告闫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麻洪涛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闫隆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承诺借期为两个月。到期后,被告推拖不予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
被告闫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材料。
被告郭香玲辩称,钱不是其本人所借,也不是其使用,但是借款的事情知道,不应承担借款的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闫隆向原告麻洪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借款未偿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由于被告闫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闫隆与原告麻洪涛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闫隆向原告麻洪涛借款3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闫隆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就借款利息进行约定,双方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利息,其要求利息的主张在起诉时得以明确,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被告闫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要求被告郭香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郭香玲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麻洪涛对于被告郭香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123条、124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麻洪涛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9月11日原告麻洪涛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被告闫隆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麻洪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闫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