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34号 原告:陈书平,男,1960年7月7日生。 被告:张俊明,男,1989年9月11日生。 被告:洛阳鼎曌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迎霞,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陈书平诉被告张俊明、洛阳鼎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曌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俊明、鼎曌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俊明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写有借条并有借款人父亲张青锁及其弟媳的洛阳市鼎曌商贸公司盖公章做连带担保。半年后原告急用钱,但借款人找不到,电话打不通,担保人张青锁死亡,被告鼎曌公司从注册地不翼而飞。借款人、担保人均躲而不见,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俊明支付借款7万元,并支付口头约定月息2分(息从起诉之日到还款之日止),被告鼎曌公司负连带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借款人为被告张俊明、鼎曌公司及张青锁的两张借条为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张俊明偿还借款7万元、被告鼎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两张借款均于2013年8月14日出具,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到陈书平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借款人:张俊明(并加盖被告鼎曌公司的公章),张青锁(并有‘以后按8号算’手写字迹),2013年8月14日”、“借条、今借到陈书平现金壹万圆整(10000元),借款人:张俊明(并加盖被告鼎曌公司的公章),张青锁(并有‘以后按8号算’手写字迹),2013年8月14日”。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实际由被告张俊明使用,被告鼎曌公司和张青锁是担保人,张青锁系被告张俊明之父,现已亡故,并称当时借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以被告张俊明出具、并经被告鼎曌公司和张青锁作为担保人盖章签字的两张借条为据,主张被告张俊明偿还借款7万元,并要求被告鼎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俊明在原告处借款到期不还,有违诚信,做法错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利息进行过约定,故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认定,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书平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2014年7月28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鼎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俊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