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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啸啸诉李霞、洛阳富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赵啸啸,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 被告:洛阳富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法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56号
原告:赵啸啸,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高超民,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霞,女,汉族,1967年12月7日生.
被告:洛阳富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西栓,经理。
上列原告赵啸啸诉被告李霞、洛阳富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啸啸的委托代理人高超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允许中途退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霞(乙方)以经营用款为由,向原告(甲方)借款12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月利率为9%;乙方向甲方借款,由富阳公司提供担保,如乙方未按时还款,则有富阳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富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12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霞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霞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清结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富阳公司对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被告富阳公司辩称:从未见过该借款合同,原告在我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只是股东,股东只有分红和投资的权力。借款的流向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被告李霞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没有任何人在场,被告李霞在我公司没有担任任何职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乙方)的被告李霞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7天,从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6日止。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被告富阳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上有被告富阳公司加盖公章。在签订《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将120万元分三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李霞之子刘博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李霞未偿还原告借款,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庭审中,被告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西栓称本案与其公司无关,也不知道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的事情,并提供2014年11月13日被告李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一份,胡西栓在发表上述意见后,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审理中,因被告李霞未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合同履行,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霞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富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加盖公章,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9%,因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按四倍予以认定,从2014年9月10日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富阳公司提供的被告李霞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承诺书,因系二被告内部之间的约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本院按其缺席审理。被告李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民事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啸啸借款本金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并从2014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洛阳富阳混凝土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及诉讼费、保全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霞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焦志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