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176号 原告:王非,男,汉族,1959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 法定代表人:马玉璞,所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司马争,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非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司马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劳动合同关系,系工程师。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为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用也从未给与报销,且因未缴纳医疗保险,原告也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自2003年起,因被告拒不安排工作及非法出名等问题,原告与被告之间多次仲裁、诉讼。最终劳动关系于2007年4月由生效判决予以恢复。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工资损失至恢复劳动关系这一项,2008年4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05年11月起至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时止的工资,每月按895元计付,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依然继续其违法行为,拒不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为原告安排工作,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利,使原告的工资受到了损失,被告应当依法赔偿。被告单位与原告相同的工程师岗位工资现已上涨到每月八千多元,但被告无视这些事实,抱着恶意违法的心态,以每月895元的极低违法成本,持续不断地实施着拒不安排工作的违法行为,使原告在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工资损失逐年增大。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不断增长的行业工资水平来捧场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4年10月16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10月22日以“不属于仲裁范围”为由,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7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工资损失差额175604元;2、判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洛阳市科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工资损失至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时止(2014年暂按4860.08元/月计算,2014年及之后每年具体月平均工资数额以当年公布数据为准);3、判决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缴纳医疗保险造成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33035.02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在此之前提起的几次诉讼中已经提出,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说从字面上来说提法有所变更,由之前的“赔偿工资”变更为“工资损失差额”,但其诉求的实质是一致的,更重要的是,前后不同的诉求所依据的事实系同一事实,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明显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如果原告仍坚持其第一、二项诉讼合理合法,那么就表明其否认了在此之前所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合法性,既然如此,原告此前依据生效判决所获得的赔偿应当依法退还。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该法条的立法本意即强调之间劳动关系建立的基础系用工关系,自2003年至今,原告并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为原告补发工资的义务。四、既然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用工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就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同时,该项诉求即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的诉求的前提是肯定被告对原告享有缴纳保险的义务,但截至目前,没有任何的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被告负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且有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仲裁委也是据此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而原告本人也对此予以认可,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去掉。在此情况下,有关社会保险的一切诉讼,包括赔偿医疗保险待损失均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五、被告之所以无法为原告安排工作,系因原告所在原单位撤并,因原告此前的工作岗位具有特殊性,在原单位被撤并后,已不存在适合其工作岗位的前提,故被告此前已经依据双方之间的《全民聘用合同书》向原告下发通知予以说明。被告的该行为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之处。因此对于原告不能被安排工作岗位的情况,被告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更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从2003年开始双方之间就因原告的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问题发生纠纷,历经劳动仲裁、法院的一、二审诉讼。时至2008年4月25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涧民三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05年11月其至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时的工资,每月工资按895元计付。后被告对不服提起上诉,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126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后原告向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4月14日从被告银行账户扣划11100元。2014年10月16日,原告针对本案的诉求,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2日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1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致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所涉及到的工资待遇问题,已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予以确认,且原告已申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予以执行,至今市中院作出的终审判决仍在生效履行当中。现原告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