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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云诉刘苗苗变更抚养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刘苗苗,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苗苗为变更抚养权纠纷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少民初字第25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刘苗苗,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苗苗为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苗苗的委托代理人赵五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儿王某甲2007年10月23日出生。原被告在2013年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同时判决被告刘苗苗抚养王某甲。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绝履行抚养义务,通过110从中协调,王某甲才随被告生活。因被告对王某甲疏于照管,从2014年7月开始,王某甲哭求跟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户籍所在辖区就读。王某甲现年7岁,正处于身心发育的重要时期,父母的陪伴、关爱是孩子的精神食粮。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对女儿疏于照管,使女儿幼小的心灵备受伤害,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所生女儿王某甲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支付王某甲每月抚养、教育费用1000元,直到女儿独立生活时止;3、判令被告每月至少探视王某甲一次,寒暑假期间陪王某甲共同生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变更抚养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被告刘苗苗于2004年7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生一女王某甲。2013年10月30日,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以(2013)西民一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王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生效后,自2013年12月起,王某甲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7月起王某甲跟随原告在本市西工区生活并入学。2014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抚养王某甲,被告支付抚养费。
另查明,王某甲除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间单独跟随被告刘苗苗一起生活外,其他时间一直在原告家庭生活;原告系中国船舶材料研究院职工,被告无稳定工作。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夫妻离婚,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以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为标准。本案中,王某甲长期在原告家庭生活,目前又在原告所在辖区小学上学,且原告收入稳定,王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被告可定期探视王某甲。被告无稳定工作,本院酌定其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刘苗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王某甲抚养费400元,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被告刘苗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的第一个周末对王某甲享有探视权;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苗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双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段国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