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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花、孙海岳与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焦花,女,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孙海岳,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贵福,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孙贵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焦花,女,1951年6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孙海岳,男,1984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贵福,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孙贵学,男,1954年7月9日生,汉族。
被告孙贵新,男,1951年11月29日生,汉族。
被告孙贵香,女,1961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孙贵霞,女,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森,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智,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花、孙海岳诉被告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焦花系被继承人孙宝政的配偶,原告孙海岳系孙宝政的继子,五被告系孙宝政的子女。孙宝政系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职工,生前参加单位房改,购买位于洛龙区关林北街97号院14-2-303房屋一套(下称旧房)。2011年11月,中油一建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实施以旧换新政策,原、被告双方因对旧房所有权归属达不成一致意见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经一、二审程序,最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共占旧房50%产权,五被告各占旧房10%产权。现诉争遗产已分割完毕,基于继承形成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按份共有旧房已转化为新房,双方针对新房所有权归属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共有关系难以维持,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经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洛龙区关林北街97号院14-2-303房屋置换的洛龙区中油锦园四期9-2-302房屋(下称新房),判决新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新房的价值,对被告硬的份额做相应补偿。
五被告辩称,一、新房应分配给张宝政五个子女。1、新房于五答辩人兄妹不仅仅有单纯的经济利益,更是父亲留给五个子女的唯一纪念,五兄妹要求房屋合情合理。1999年12月1日孙宝政和焦花登记结婚时,时年73岁,婚后仅仅九个月孙宝政去世。在此之前均是孙宝政五个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给予孙宝政生活上的照顾,尽到主要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焦花与孙宝政结婚不足一年,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十分的有限。所留房屋更是父亲留给五个子女的唯一纪念,五兄妹要求房屋合情合理。2、新房是基于旧房的置换得来,所以在新房所有权分配上应当以旧房的所有权状况为基础。即所有共有人均可主张新房全部所有权,但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对其他共有人给以补偿。新房可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通过旧房置换得到的与旧房面积同等的新房面积,另一部分是多出的面积。对于置换所得的面积,应当按照旧房原有比例分配。对于新房多出的面积,多出面积均有主张所有权的同等权利,所有继承人应当平均分配多出面积,即各继承人对于多出面积应各占得一份。综合置换面积比例与多出面积的比例,孙贵霞五兄弟姐妹在新房中所占比例远超一半。所以在新房比例中,在按份占有中五兄弟姐妹占超过半数的比例,将新房由五兄弟姐妹所有合情合法。二、新房归属应以竞价方式分配。参照《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价值的,应当对折价分割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的规定,本案涉及房屋不宜分割,应当以折价方式分割。因作为按份共有人,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房屋主张全部所有权,故双方应当通过竞价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房屋价格是不稳定的,始终处于波动状态,且本案房屋存在升值空间。简单的将房屋全部产权判给一方就会完全罔顾房屋价值升值的事实,对于另一方显然是不公平的。退一步讲,本案中,即便焦花、孙海岳不同意进行竞价,但是由于本案一审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确定了基准价,法院在此基础上组织双方进行竞价,即使焦花、孙海岳对竞价采取消极态度,由此得出房屋的价值也不会因此显失公平。通过双方竞价,对于未得到房屋产权的一方也能得到最大化的补偿,也能最大化房屋的经济效益。综上,新房应当分配给孙海霞五兄妹,由孙海霞五兄妹对焦花、孙海岳给以补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孙宝政生前系原告焦花之夫、原告孙海岳继父、五被告父亲,其所供职的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因国家住房制度改革,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97号院14-2-303室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孙宝政,产权为80%。1996年6月10日,其单位将房屋100%产权出售给孙宝政,总价为18135元。原告焦花与被继承人孙宝政于199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8月19日,孙宝政因病死亡。原告焦花户籍迁入时间为2003年11月13日。原告孙海岳,生于1984年9月9日,系原告焦花与前夫所生,其户籍迁入时间为2007年10月19日。五被告系被继承人孙宝政与前妻所生育。原告焦花婚后与被继承人孙宝政一同居住在该房屋内,房屋面积52.58平方米。2004年5月9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卡号为175615),其中,被继承人孙宝政配偶姓名一栏为空白。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11月15日颁发洛市房权字(2006)字第X37142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孙宝政。2006年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因被继承人孙宝政住房面积未达标,又补给现金8622.9元。原告焦花与五被告达成协议,双方各领取50%,即4311.45元。2011年,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公司为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张贴通知:“公司关林二生活区14#、15#楼住户:目前公司新房主体工程建设基本完工,为了使其分房工作顺利进行,凡14#、15#楼住户有以自愿以其旧房置换‘四期’新房者,请持本人现住房产权证、土地证、界定卡、税单、身份证在本月15日至20日到红旗社区会议室签协议。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按规定,每套新房屋面积为103㎡,一平方旧房面积置换一平方米新房面积,多出部分按每平方米2380元补差价。经计算,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房屋应再向公司缴纳多出面积购房款120000元。原告焦花于2012年2月20日向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20000元,被告以被继承人孙宝政名义于2012年2月28日向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120000元。原告要求房屋归其所有,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本院。2012年5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了(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2154号判决:一、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97号院14-2-303室归原告焦花所有;二、原告焦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海岳、被告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各16817.43元;如逾期支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焦花、孙海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6日对该案件作出了(2012)洛民终字第1927号终审民事判决,判决结果为:一、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书;二、孙海岳、焦花占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50%的产权;三、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各占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10%的产权;四、驳回孙海岳、焦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终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原争议房产洛龙区关林北街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置换房屋为洛龙区中油锦园四期9-2-302房屋,置换后的面积为103.07平方米,经本院委托洛阳市方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新房进行了市场价值评估,房产市场价值为522153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是被继承人孙宝政在与原告焦花结婚前已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屋属于孙宝政生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双方因该房产的归属问题已经经过两审法院审理,并依法作出终审判决,依法认定孙海岳、焦花占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50%的产权,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各占有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10%的产权。由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房产洛龙区中油锦园四期9-2-302房屋系由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和另外补交的120000元所置换,对于洛龙区中油锦园四期9-2-302房屋的产权也应按孙海岳、焦花占有50%的产权,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各占有10%的产权比例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焦花所补交的120000元,被告应按所占房产比例承担60000元的置换差价。该房产现属于原、被告所共有,由于原告孙海岳、焦花一直占用和居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且原告焦花年龄已大,无固定经济来源,且无其他住房,因此原告孙海岳、焦花要求该房屋所有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海岳、焦花应按照本院所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评估结果向五被告各支付10%的费用,即52215.3元,共计261076.5元。被告应自承担的60000元置换差价,从原告支付给五被告的261076.5元中扣除。五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以孙宝政名义向洛阳市惠鑫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120000元,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向其要求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洛阳市洛龙区中油锦园四期9-2-302房屋归原告焦花、孙海岳所有;
二、原告焦花、孙海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洛阳市洛龙区中油锦园四期9-2-302房屋50%的房款261076.5元;执行时从该261076.5元中扣除五被告应承担原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北路97号院14栋2单元303房屋置换洛阳市洛龙区中油锦园四期9-2-302房屋差价60000元给原告焦花;
三、驳回原告焦花、孙海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300元、鉴定费5721元,共计13021元,原告焦花、孙海岳共同承担6510.5元,被告孙贵福、孙贵学、孙贵新、孙贵香、孙贵霞共同承担6510.5元(原告已经预交,执行时五被告将所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审判员 毛继光
审判员 常鹏翼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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