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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张建水为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宏、魏朝晖,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水,男,1976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67号
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书宏、魏朝晖,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建水,男,1976年12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景维,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建水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朝晖、被告张建水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亚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不服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出诉讼。2013年4月2日,被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声称其2012年10月18日下午,在给原告草莓大棚安装保暖设施中,被倒塌的牢杆砸伤。事实上,原告从未经营过草莓大棚,更没有找人安装过草莓大棚保暖设施。在龙门西山从事农业生态开发的并非原告一家公司,被告是在为其他公司安装的草莓大棚保暖设施中受的伤,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原告也不是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用工主体。综上,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支付被告二次手术医疗费及被告停工留薪工资、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6768.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答辩人经王书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100元/天。2012年10月18日,答辩人和刘志涛、王书成等四人在原告处为其草莓大棚安装保暖设施时,被倒塌的牢杆砸伤左腿,致左胫腓骨骨折。受伤后,即刻通知原告公司经理李龙涛,由原告方派车将答辩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用。出院后答辩人又进行了多次门诊复查治疗,原告方也派车及人员跟随。事故发生后,双方因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2013年4月2日,答辩人向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答辩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所以,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工伤等赔偿费用182486.35元。答辩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未和答辩人签定劳动合同,也未给答辩人交纳相关社保。答辩人受伤后经工伤认定已构成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因此,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工伤保险待遇、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待遇共182486.35元。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水于2012年9月到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工资10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下午三时多,在原告的草莓大棚中调整该棚的牢杆过程中,因牢杆滑落,砸在被告张建水的左腿上,将其致伤。后由被告呼救,在场的工友急忙赶到被告工作处,将被告从牢杆下救起,并通知原告。原告领导得知后,迅速派车将被告送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年10月19日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20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气血瘀滞后。先后花费2641.59元;后于2013年11月6日到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8天治疗,花费422.50元;出院后,又到其所在的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花园村卫生所输液三天,花费75元,计3139.09元。治疗中,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27000元。被告治疗终结,因医疗损失与原告协商无果,于2013年4月2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张建水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被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建水同志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或视同)为工伤。工伤认定后,被告张建水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洛劳鉴工伤(2013)C131265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鉴定人张建水受伤部位:左胫腓骨骨折。鉴定结论:伤残玖级。”原告收到(2013)第52号仲裁裁定书及(2013)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后,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收到(2013)C131265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被告为维护自己权利,为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工伤赔偿、失业保险待遇于2014年4月30日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1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100元/天×21.75天×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3193.5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3193.5元/月×16个月);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次手术医疗费3064.09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个月停工留薪工资6525元(100元/天×21.75天×3个月);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人);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不服,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多次调解,但双方均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已具有法律效力的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洛龙劳人仲案字(2013)第52号仲裁裁决书、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洛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4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洛劳鉴工伤(2013)C131265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张建水受到的事故伤害属工伤,所受伤害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由此因劳动中给被告造成的医疗损失及劳动保险损失,原告应当依法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1.2项、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该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的工资19575元(100元/天×21.75天×9个月=1957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基准支付。具体的标准应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八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十六个月。被告伤残时的2012年洛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93.50元(2012年全洛阳市平均工资为38322÷12个月/年=3193.50),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5548元(3193.50元/月×8个月=25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1096元(3193.50元/月×16个月=510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洛劳社医疗(2008)18号《关于补发洛阳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7”中规定“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3个月的停工留薪工资6525元(100元/天×21.75天×3个月=65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豫人社工伤(2012)1号文件第1款第1项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和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生活不能自理、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劳动能力鉴定费。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工伤人员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除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的为20元/天/人,被告住院的总天数为28天,原告应支付被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28天×20元/天/人=56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二次手术医疗费3139.0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被告在本地就医,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不存在交通费用;被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均未显示有护理人员,不能计付护理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3项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存在一年以上,应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1项规定:“失业人员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证金。”而被告系主动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因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的失业保险金;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该五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医疗费,应从原告支付被告的多项支付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被告张建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5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96元,共计96219元。
二、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被告张建水二次手术治疗费3139.09元。
三、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被告张建水三个月停工留薪工资6525元。
四、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被告张建水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
五、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应支付被告张建水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
六、驳回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洛阳春华秋实生态休闲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王东婷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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