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智鹏,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张俊伟,男,汉族,1986年11月29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志平,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永恒,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智鹏和被告张俊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永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李向阳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豫CE3173号56路宇通牌大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白路张古洞公交站,当时正上下乘客,被告张俊伟驾驶豫C26B13号江淮轻型厢式货车,与我大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五大队认定,该起事故被告张俊伟负全部责任,李向阳不负责任。经事故科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修理费,共计23410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此交通事故造成停止营运费37天×每天500元=18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俊伟辩称:由于我刹车失灵,追尾原告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后门、后杠变形,但后门没有与发动机接触,故所需修理时间不需要37天。原告诉求部分不合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积极配合修理厂修理,造成我的车在修理厂停了15天。同时,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属于我承担的我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求合理费用应先从交强险限额内扣除2000元。2、第一项诉求剩余部分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原告第二项诉求,根据商业三责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后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10分,原告司机李向阳驾驶原告所有的豫CE3173号宇通牌大客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张俊伟驾驶豫C26B1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同向行驶,当双方行至310国道739公里处时,货车前部与大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410304820140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伟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李向阳不负该起事故责任。2014年9月23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洛价认车字(2014)第W09009号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经过评定估算,确认该车辆的估损总值为人民币8840元。因原告的车辆受损维修,故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该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按停运37天,每天500元计算,共18500元。庭审中原告称鉴定结论依据的鉴定车型不对,造成鉴定结论不符合实际修理情况。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车辆损失应按照鉴定结论书计赔,停运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被告张俊伟驾驶豫C26B13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其他险种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该事故已由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第41030482014002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俊伟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其车损经鉴定为8840元,原告虽对该结论有异议,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可。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剩余68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原告车辆系旅客运输经营性活动车辆,因车辆损坏维修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但其不能充分证明在投保时已经向投保人针对免责事项作出特别提示以及说明,且该条款加大了投保人的风险,因此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结合车辆实际停运情况及营运报表,对原告车辆停运37天的诉求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求停运损失按每天500元计算予以支持。故原告停运损失共计18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损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损和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2534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48元,由原告洛阳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48元,被告张俊伟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澈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侯宗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