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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美麟诉毕海涛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樊美麟,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粟园园(实习律师),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海涛,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张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樊美麟,女,汉族,1982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立、粟园园(实习律师),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海涛,男,汉族,1981年7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张水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樊美麟诉被告毕海涛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美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立、粟园园、被告毕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校玲、张水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原告经人介绍与在中油一建上班的被告相识,双方于2007年9月3日登记结婚后,住在洛龙区翠云路158号14幢3-602室中油一建成功苑小区。2010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毕绘淞。2012年夏天因为带孩子回东北老家,夫妻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8月份后,被告开始转移工资,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更令原告寒心的是孩子生病住院,作为父亲的被告都不过问。原告认为双方虽共同生活了7年,但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双方聚少离多,特别是2012年后再也没有见过面,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性,已无存续必要。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毕绘淞归原告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婚生女儿毕绘淞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三、本案所涉的洛龙区翠云路158号14幢3-602号房屋系被告婚前全款购买,为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分割。四、被告没有存款,原被告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0日,婚生女儿毕绘淞。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双方对女儿的抚养及财产的分割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于婚前2007年4月2日全款购买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158号中油家园北院14幢3单元602室住房及地下室一套,2008年10月13日被告签订《尾款交纳承诺书》一份,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产证于2012年9月28日颁发。原告认为该房产的房产证于结婚后颁发,及婚后交纳尾款和自己交房款4万元,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的公积金从2013年11月12日至2014年10月31日,余额为65909.4元。原被告婚后购置家具家电、沙发、床、冰箱、空调、电脑、相机等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另查明:原被告之女毕绘淞手部患病需治疗。在原被告婚后,原告向被告之母的银行账户内转款4万元,原告称该款系购买房屋所用,被告则称该款系原告的嫁妆。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多加赘述。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毕绘淞的抚养权问题,因毕绘淞系女孩,考虑到跟随其母亲生活有利于成长及便利性,毕绘淞由原告抚养,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毕绘淞18周岁止。关于毕绘淞手部疾病今后的治疗费用,可凭正规医疗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家具家电、沙发、床、空调归被告所有,冰箱、电脑、相机归原告所有。被告的公积金65909.4元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半,即32954.7元。关于原告主张分割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翠云路158号中油家园北院14幢3单元602室住房及地下室的要求,因被告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的房款系于婚前全款交纳,故应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原告称该房产在婚后交纳有尾款及自己交纳4万元,无其他交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向被告之母银行账户内转款的4万元,被告认可,该款应当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美麟与被告毕海涛离婚。
二、婚生女儿毕绘淞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毕绘淞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电脑、相机归原告所有,家具家电、沙发、床、空调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毕海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樊美麟32954.7元及返还原告樊美麟款项4万元,共计72954.7元。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董 菊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侯鑫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