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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均、郭菊香、卢利霞、李俊莹、李佳莹诉李磊钢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李平均,男,汉族,1949年4月2日生。 原告:郭菊香,女,汉族,1952年3月2日生。 原告:卢利霞,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 原告:李俊莹,女,汉族,2003年9月15日生。 法定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李平均,男,汉族,1949年4月2日生。
原告:郭菊香,女,汉族,1952年3月2日生。
原告:卢利霞,女,汉族,1977年4月1日生。
原告:李俊莹,女,汉族,2003年9月15日生。
法定代理人:卢利霞,李俊莹之母。
原告:李佳莹,女,汉族,2008年8月6日生。
法定代理人:卢利霞,李佳莹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磊钢,女,汉族,1984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朝锋,洛阳市瀍河区148法律服务是法律工作者。
上列原告李平均、郭菊香、卢利霞、李俊莹、李佳莹诉被告李磊钢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平均、郭菊香、卢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春生、被告李磊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朝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洛龙区古城乡开办盖板加工厂,但没有注册,主要业务是别人在该厂加工盖板,加工好后,他往工地送。2013年原告家属李志伟有一辆自备吊车受被告所雇,长期挂靠在厂内往外送盖板,并按照被告的安排送往地点。2014年6月份偃师柴国强在偃师首阳工地上搞工程,因需要盖板,就与被告联系加工盖板事宜,盖板加工好后,李志伟按被告的安排前往偃师工地上送盖板。2014年7月9日,李志伟在被告的安排下前往柴国强的偃师工地上送盖板,当送到工地后,在下盖板时触电死亡。李志伟死亡后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一直拒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李志伟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志伟的车辆也没有长期挂靠在我厂内。原告要求我赔偿无法律依据,相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我也没有赔偿的责任和义务。一、我和李志伟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原告诉状自称,李志伟有一辆自带吊臂的货运汽车,从事货物运输以赚取运费为目的。李志伟驾车哪里有运输业务就到哪里就给谁运货。因为我的货物有限,李志伟的车辆长期挂靠我厂也与事实不符。虽然我有货也找李志伟洽谈运输,但我们之间也是先谈好运费,按照数量、趟次、远近公里数结算运费。我和李志伟之间要有关系也是承揽运输合同关系,并非是雇佣关系。二、李志伟和我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后承揽了我生产的水泥预制构件运输业务,李志伟驾车装车将货运输到偃师首阳山柴国强承包的工地。本来李志伟将货运到后可以将货卸到地上就行了,柴国强手下的施工队为了自己方便,和李志伟达成了口头协议,出钱让李志伟用吊臂车将盖板直接一块一块的吊装到所盖的地沟上,也就是在施工中施工队现场指挥人员和李志伟没有注意到吊臂上方的高压电线,高高伸出的吊臂碰到了电线上才导致李志伟死亡的,李志伟之死应该由工程承包人和施工队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情发生后,原告找到工程承包人柴国强和施工队长以及我协商赔偿事宜,工程承包人柴国强和施工队长也承认自己有错同意赔偿,并且已经给予赔偿。现原告又诉讼要求我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平均、郭菊香之子、原告卢利霞之夫、原告李俊莹、李佳莹之父李志伟,个人所有豫C80339号吊臂货运车一辆,被告个人私营盖板加工厂,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2014年7月9日,李志伟从被告的厂运输盖板到偃师市首阳山柴国强的工地,在卸盖板往地沟上加盖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慎,货车的吊臂与上方的高压电线接触,造成李志伟当场触电身亡。现原告提起诉讼称,李志伟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对李志伟的死亡,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而被告则称,与李志伟之间系承揽运输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各自的诉辩意见,均无书面雇佣协议或承揽运输合同予以佐证。审理中,因原被告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李志伟自带吊臂货运车为被告运输盖板,被告支付运费,双方之间体现出的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的法律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作为与李志伟之间运输合同关系的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判定被告对李志伟的死亡适当予以补偿为妥,补偿五原告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磊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李平均、郭菊香、卢利霞、李俊莹、李佳莹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5762元,被告负担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菊
审 判 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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