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454号 原告:张社龙,男,1969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男,1954年6月1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现玲,女,1961年2月19日生。 上列原告张社龙诉被告周现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现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初,王青霞介绍被告周现玲向我借用200万现金短期使用,用周现玲个人所有的座落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12栋12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41873号房产做担保,借款使用一个月时间,如果到期不还,把该房产无条件过户给原告所有。我去核对过房产证上的房产无误。我看被告很有经济实力,就答应了她的要求。于2014年8月17日借给了被告200万元人民币。按原先的约定,当时双方签了一分借款合约,被告作为借款人签了字捺上指印,我作为出借人签了字捺了手印,介绍人王青霞作为见证人签了字按了手印。”一个月到期时,我找不到被告,找到介绍人王青霞,她说现在她也见不到她了。被告人借款不还,躲避债务。现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或以被告担保房产予以抵偿。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被告周现玲以干工程缺少资金为由,请求在其丈夫(李建军)公司上班的王青霞帮忙向原告张社龙借款200万元,借期一个月,并以自己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12幢12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41873号房产做担保。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现玲给原告出具借款合约一份,具体内容为:“借款人:周现玲,410329196102190021出借人:张社龙,41031119690416151X。周现玲借张社龙现金贰佰元万整,用期一个月。用我名下的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78号12幢121号洛房权证市字第00241873号房产做担保。如到期未还款,把房产无条件过户给张社龙所有。见证人:王青霞。出借人:张社龙;借款人:周现玲”。双方签订合约后,原告张社龙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了被告周现玲,并由王青霞和被告周现玲一起到被告周现玲的POS机前将原告张社龙的存款划走200万元。在被告周现玲确认收到上述200万元后,便将上述借款合约交给原告张社龙收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现玲不仅没向原告张社龙还款,而且也长期联系不上。原告状诉来院,在庭审调解中,因被告周现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诚实信用,到期不还,做法错误、有违诚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到期后,长期不予归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现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社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现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审 判 员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