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洛龙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志豪,曾用名马坤朋,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住洛阳市瀍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志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志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21时48分,被告人马志豪醉酒后无证驾驶台湾三阳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洛阳市洛龙区英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英才路“5023008”报警号路灯杆处时,与在此站立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经鉴定,被告人马志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志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志豪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马志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21时48分,被告人马志豪醉酒后无证驾驶台湾三阳牌48型轻便两轮摩托车沿洛龙区英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英才路“5023008”报警号路灯杆处时,与在此站立的被害人王某某相撞。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马志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马志豪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4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马志豪于2013年12月2日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协议,由马志豪赔偿王某某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志豪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马志豪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书,被告人马志豪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马志豪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志豪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系无证驾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志豪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志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