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庆友,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县。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3年11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临时羁押,2013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庆友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庆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7日,被告人杨庆友与陕西西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负责人苏某某合作承建洛阳市孟津县“始祖岛二期工程大唐商业街”项目工程,后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杨庆友使用私刻的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印章制作《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并于2011年1月20日提交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庆友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庆友对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挂靠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承建洛阳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始祖岛二期工程大唐商业街”工程,其是实际出资人。后因金田公司不履行合同,2006年十一分公司将金田公司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胜诉后进入执行阶段。因十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死亡,其害怕执行款被他人领走,遂于2011年1月的一天在孟津县城私刻一枚十一分公司印章,并将盖有该印章的伪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交给法院,想将债权转到自己名下。其系初犯、认罪,未给国家和他人造成后果,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被告人杨庆友伪造“陕西西部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分公司)印章一枚,并将伪造的盖有该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提交给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达到领取十一分公司申请执行洛阳金田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款的目的,后因他人报警而案发。经鉴定,十一分公司印章系伪造。 2013年6月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杨庆友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杨庆友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庆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报案材料、民事诉状、债权转让协议书、抓获经过、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杨庆友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庆友故意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庆友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庆友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