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024号 原告:李隆基,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胜,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建显,男,汉族,1973年8月26日生。 原告李隆基诉被告黄建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隆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建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隆基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在承包铁门镇滨河花园社区建筑工程时,由于资金紧张,向我借款20万元;同年11月30日,被告再次向我借款5万元,两次合计25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二张,口头约定月息3%,并以承包合同作抵押。2014年4月23日,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4年5月前分段或一次性还清,在此期间,有黄建显五套房产作为质押,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此房产交由李隆基自主处理”。2014年8月18日,被告再次订立《保证书》,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原告偿还10万元,9月18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64000元,共计264000元。被告一再保证,但并未兑现承诺,迟迟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贷现金26.4万元及利息月3%,或者依照《还款计划》约定,将五套房屋依法交付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显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黄建显因建筑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李隆基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李隆基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人:黄建显,2013年11月20日。以上借款用承包合同作为抵押,附工程承包合同书副本一份。”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2013年11月30日,被告黄建显再次向原告李隆基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今借到李隆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黄建显,2013年11月30日。”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 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兹有黄建显在李隆基处所借欠款,经双方协商决定于2014年5月7日前,分段或者一次性还清。在此期间由黄建显五套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清欠款,此房产交由李隆基自主处理。欠款人:黄建显,2014年4月23日。备注:附件五套房产购房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的房产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 2014年8月18日,被告黄建显为原告李隆基书写《保证书》一份:“我叫黄建显,我保证于2014年8月30日前给李隆基偿还现金壹拾万元,2014年9月18日前还清剩余借款壹拾陆万肆仟元整,共计贰拾陆万肆仟元整。保证人:黄建显,2014年8月18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5月向其支付利息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建显向原告李隆基借款,并出具有两份《借据》及一份《保证书》,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有26.4万元未归还。被告黄建显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李隆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借款利息应按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计算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之规定,该26.4万元借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建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隆基偿还借款本金26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应扣除被告黄建显已支付的1万元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隆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60元,由被告黄建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代审 判 员 陈 君 人民陪审员 郭佳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 记 员 陈静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