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2106号 原告:刘宣伟,男,汉族,1968年1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莉,女,汉族,1968年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相,男,汉族,1978年8月10日出生。 被告:杨冉,男,汉族,1991年6月15日出生。 原告刘宣伟诉被告李莉、杨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宣伟、被告李莉委托代理人郭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宣伟诉称:2012年9月6日被告李莉向我借款贰拾叁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到2012年11月6日付清),同时被告李莉承诺若违约,每超过一天承担违约金500元整,被告杨冉承诺对被告李莉的该笔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莉拒不还款,经我多次讨要,我多次找担保人杨冉,杨冉寻找各种借口,一再拖延,不予还款。由于二被告的欠款行为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莉偿还我的借款230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二、被告杨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莉答辩称:230000元借款不是现金,事实不存在,当时原告与我存在经济纠纷,我在原告刘宣伟的胁迫下打的借条。杨冉对此事更不知情。 被告杨冉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莉以经商为由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刘宣伟借款2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刘宣伟现金230000元整,¥230000,2012年11月6日付清,以上条件,若违约每超一天,违约金500元,借款人李莉,2012.9.6。”被告杨冉在担保人项下签署了名字。 另查明:被告李莉已偿还原告刘宣伟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莉借原告刘宣伟230000元,下余210000元未偿还现由被告李莉向原告刘宣伟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原告刘宣伟要求被告李莉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莉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条是在原告刘宣伟胁迫下所写,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莉辩称曾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原告仅认可被告李莉归还了2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该项辩称,原告仅认可归还20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李莉的该项辩称,本院对其已偿还原告的20000元予以采信,其它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担保人杨冉与被告李莉未约定担保责任,被告杨冉自愿为被告李莉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刘宣伟要求被告杨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刘宣伟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杨冉主张过权利,故原告刘宣伟请求被告杨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诉求,由于原告刘宣伟与被告李莉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中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实际系利息的约定。关于原告刘宣伟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本院酌定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约定还款的次日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杨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宣伟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宣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李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征 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 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代书 记 员 贾飞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