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447号 原告:赵华,女,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红杰,男,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 被告:吴红海,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 原告赵华诉被告吴红杰、吴红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本案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1447-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吴红杰位于新安县城关镇房产一套予以查封。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红杰、吴红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吴红杰以公司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10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3日归还,被告吴红海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直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 被告吴红杰、吴红海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吴红杰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华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赵华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3日,借款人:吴红杰担保人:吴红海借款日期:2014年元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红杰没有还款。被告吴红海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赵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红杰向原告赵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缺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吴红海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名,该担保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吴红海依法应对被告吴红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红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华借款10万元; 二、被告吴红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3720元,由被告吴红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郭 涵 人民陪审员 闫金金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国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