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598号 原告:陈朵,女,汉族,1991年7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小慧、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林生,男,汉族,1978年8月8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4-5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公司经理。 原告陈朵诉被告于林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朵的委托代理人吕小慧、郭志强及被告于林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5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裴栓宝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310国道与涧河东路交叉路口处时与被告于林生驾驶的豫CEF606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随即被送往新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14日新安县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于林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明被告于林生驾驶的豫CEF606号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但自事故发生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赔偿,被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779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林生答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还没有见到原告的票据,保险公司需要见到原告的票据后才能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左右,被告于林生驾驶豫CEF606号小轿车沿310国道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涧河东路时,与沿310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裴栓宝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乘坐陈朵)发生碰撞,造成裴栓宝陈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新安县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裴栓宝、被告于林生负事故同等责任,陈朵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朵于2014年7月5日入住新安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2014年7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共花去医疗费2415.7元;另查明,原告陈朵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于林生所驾驶的豫CEF60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安县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朵的各项治疗费用及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林生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原告陈朵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2415.7元,误工费1443元,护理费209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6546.1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朵的各项损失共计6546.12元; 二、驳回原告陈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于林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圈子 审 判 员 张 迪 人民陪审员 邓亭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