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五初字第104号 原告:党某某,男,40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党某甲,男,55岁,系原告党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靳春生,嵩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女,27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王娜娜,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某因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献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喜诺、靳春生,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娜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女孩党某乙。因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并生育一男孩致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党某乙并由被告给付抚养费、退出多占用的夫妻共同资金3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3000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女孩党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故被告不存在多占用夫妻共同资金。被告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属实,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且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害,故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4日生育女孩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豪爵牌摩托车1辆、美的牌冰箱1台、暖风扇1个、缝纫机1台、实木床1张、床垫1个、茶几1个、躺椅1个、气罐1个、气炉2个、水瓶4个。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某与他人同居并于2014年7月非婚生育一男孩杨某某(现随被告陈某某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陈某某表示同意与原告党某某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党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婚生女孩党某乙由原告党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适当抚养费较妥。被告陈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所生育的男孩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因被告陈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陈某某存在过错。原告党某某请求损害赔偿,于法有据,被告陈某某应予适当赔偿。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合理分割。诉讼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46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互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退回多占用的夫妻共同资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大运牌三轮摩托车1辆、容声牌冰箱1台、创维牌彩色电视机1台、康佳牌17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步步高手机2部、力诺牌太阳能1台、橱柜1套及原告到被告的出租屋内拿走的空调扇1台、金手镯1个、耳环1付、银镯两付、水瓶2个、日用品若干及孩子衣服若干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行主张的砖混结构厦房2间、砖混结构车棚1间、门楼1座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家庭共有财产的辩称意见,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可能涉及分家析产纠纷,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双方日后若有争执,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党某乙由原告党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陈某某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党某某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陈某某于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孩子抚养费)。原告抚养孩子期间,允许被告陈某某探望,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自择; 三、被告陈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所生育的男孩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豪爵牌摩托车1辆、暖风扇1个、实木床1张、茶几1个、气罐1个、气炉2个、水瓶4个归原告党某某所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美的牌冰箱1台、缝纫机1台、床垫1个、躺椅1个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五、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党某某精神损失15000元; 六、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党某某承担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0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献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晓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