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三农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黄治国,男,33岁。现住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黄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治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借款人刘文学(死亡)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黄治国为担保人。2014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黄治国没有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黄治国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203.51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黄治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借款人刘文学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2、担保人黄治国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3、借款人刘文学贷款申请表。 4、担保人保证承诺书一份。 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30061729。 6、借款人惠农卡复印件一份。卡号:62284107302217xxxxx。 7、个人借款凭证。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黄治国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借款人刘文学(死亡)于2013年4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9.6%,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4.4%。被告黄治国为其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到借款人刘文学的银行卡上。后借款人刘文学死亡。2014年4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向被告黄治国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治国为刘文学的借款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按指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死亡,担保人黄治国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黄治国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由被告黄治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