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金初字第43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 负责人:高东锋,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少会,该行三农部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王培利,女,36岁。住嵩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王培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夏少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培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2013年7月11日,借款人王培利在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7月10日到期。年利率为9.6%,超期利率为1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一次性到期还本金。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王培利没有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王培利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569.11元;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培利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培利2013年6月24日向农行申请贷款50000元。 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20120130102107。 4、被告提供的惠农卡复印件一张。卡号为62284107304467xxxxx。 5、个人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将50000元款转到被告的惠农卡上。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培利无故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所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培利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向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期限内利率为年利率8.4%,超期利率为年利率12.6%。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将50000元借款转到被告王培利的银行卡上。2014年7月10日借款到期后,经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与被告王培利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借款人王培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王培利支付本金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均应按约定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培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3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4元,由被告王培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晓峰 审 判 员 马琼艺 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