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初字第210号 原告:孙兴宏,男,汉族,31岁,住陕西省洋县。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滨河路中段旗开新居8号楼一、二层。机构代码:75229107-4。 负责人:何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孙兴宏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宏的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樊红军,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XH099号小轿车在嵩县饭坡镇饭坡村路段,与马某某驾驶的豫CVT19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CVT19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成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嵩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用1982.47元。后经嵩县交警队主持调解,原告方除赔偿对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000元外,另需赔偿对方机动车修理费。原告的豫CXH099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下设的嵩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等。被告理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车损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有损失。经协商无果,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垫付医疗费1982.47元,以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费等共计7000元,已赔偿对方修车费用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25390元和鉴定费用1300元、支付车辆施救费用1600元,共计33890元。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辩称:原告是以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又主张有侵权法律关系,原告应明确一种。若原告以保险合同为由提起起诉,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3时40分左右,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XH099号小轿车在嵩县饭坡镇饭坡村路段,与马某某驾驶的豫CVT196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豫CVT196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上成员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嵩公交认字(2014)第0205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兴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王某某无责任。 原告的豫CXH099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4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赔偿限额为: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原告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投保了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47520元,系“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自2014年3月1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14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以上两个涉案险种的保险期间内。 乘员王某某(八月余孕妇)在事故发生当天被送往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先兆早产;2、宫内孕32+2;3、宫内孕31周;4、孕5产4。王某某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982.47元。原告的车损,嵩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日以嵩价鉴字(2014)137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作出结论: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4年7月23日)为2539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被告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预交鉴定费。 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与王某某、马某某达成如下协议:1、王某某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孙兴宏凭据承担;2、孙兴宏一次性赔偿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其他费用共计7000元整;3、两车车损及施救费均由孙兴宏承担;4、其他未计入的损失当事人均不要求赔偿。原告乙按协议约定向王某某的亲属贺艺平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此次事故给原告孙兴宏造成损失属实。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两份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该得到合理的赔偿。被告平安财险洛阳市支公司作为原告肇事车辆豫CXH099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豫CXH099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辆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有:一、与车损险有关损失的为:1、原告所有的豫CXH099号车维修费25390元;2、原告本车施救费800元。车损方面的维修费加上本车施救费并未超过车损险限额47520元,被告应依约予以赔偿。二、与交强险有关的损失为:1、原告支付第三者(事故受害人王某某)的医药费1982.47元;2、伙食补助费为:10天×20元/天=200元;3营养费10天×10元/天=100元。4、误工费10天×67元/天=670元;5、护理费10天×67元/天=670元。6、豫CVT196号轻型厢式货车修理费4300元。对方车辆的施救费800元。以上损失均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XH09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兴宏医疗费198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00元、误工费670元、护理费670元、豫CVT196号车车辆维修费2000元,共计5622.4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XH099号车机动车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兴宏车辆维修费2539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619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孙兴宏损失不足部分自行承担; 四、驳回原告孙兴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23元,由原告孙兴宏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韩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