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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34岁,原籍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3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少民初字第3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2岁,住河南省嵩县。
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女,汉族,34岁,原籍河南省洛宁县,现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母亲。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32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汤帆,河南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田某某,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汤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诉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17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王某某归原告母亲抚养。可离婚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200元,直到原告年满18周岁。
被告王某甲辩称:1、被告不是不给原告抚养费,而是原告母亲不让被告看望原告,致使被告不能对原告履行抚养义务。2、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严重剥夺了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3、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将原告送到洛宁的深山沟内,不但剥夺了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也是对原告一种极不负责的行为。4、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要求抚养费的真实目的是为其自己,而不是为原告。5、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不要求原告的母亲出任何抚养费。综上所述,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田某某(系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父亲王某甲(本案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出生。其父母于2014年3月1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归母亲田某某抚养,父亲有探视权,抚养费双方另行协商。离婚后,原告父母就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某甲至今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引起争讼。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之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异后的父母都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告父母已离婚,双方对原告的抚养费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目前原告由其母田某某直接抚养,原告要求其父王某甲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法查明被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根据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50元为宜,直到原告年满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450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的次月起直到原告王某某年满十八周岁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田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贝贝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