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嵩民六初第121—2号 原告:行改县,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 原告:司喜凤,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嵩县闫庄镇洛栾路1号院,身份证号码:410325196402050527。 委托代理人:贾学文,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红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嵩县洛栾快速通道国土资源局一楼门面房。 诉讼代表人:秦付磊,负责人。 原告行改县、司喜凤诉被告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2014年6月26日原被 告签订《工艺金条买卖合同》。二原告购买被告20万元的首饰黄金。合同约定,三个月履行期届满,如原告不领取首饰产品,按月利息1.4%延期赔偿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本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0万货款及延期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也已立案,该案已不属民事诉讼的范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嵩县公安局处理。本院已裁定轮候查封被告黄金880克,应予解除查封,因该黄金已有嵩县公安局保管,不存在移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行改县、司喜凤的起诉,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二、解除对被告河南厚德金黄金珠宝有限公司嵩县分公司在嵩县公安局存放的880克黄金的轮候查封。 本案受理费、保全费582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会鹏 审 判 员 赵海方 人民陪审员 张议方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仝秋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