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花梅,女,38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罗会松。 被告:周灵保,男,36岁,住嵩县。 委托代理人:马全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码:41030319580603001X。 委托代理人:孙强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花梅诉被告周灵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梅委托代理人徐保成,被告周灵保委托代理人马全有,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花梅诉称: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周灵保驾驶自己所有的豫C91M17号小轿车,在嵩汝路嵩县库区乡汪庄村路段,与王栋良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73706.0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辩称:1、本案三名受害人,本次车辆只投了一份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三名受害者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的划分有合议庭决定;2、本案被告周灵保经交警队认定属于酒后驾驶,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被保险人周灵保追偿,由法庭在判决书中写明。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周灵保辩称:1、事故属实,对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三受害者的伤残鉴定均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于七日内递交书面重新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3、车辆投有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法律规定项目标准,由我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许,在嵩汝路嵩县库区乡汪庄村路段,周灵保驾驶豫C91M1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其车右前部与由对向行驶王栋良驾驶的爱玛牌电动三轮车的左前部相撞,造成王栋良及其车上乘员王花梅、罗鑫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周灵保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王栋良、王花梅、罗鑫怡无责任。 原告王花梅受伤后,先被送往嵩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于2014年8月4日转往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L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脊髓神经损伤;3、失血性贫血。员工住院47天进行治疗,前27天由2人护理,后20天由1人护理,后于2014年9月20日出院,医嘱:1、适当功能锻炼;2、出院两周,来院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王花梅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2248.06元。原告王花梅的伤情于2014年11月4日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周灵保购买了陈志宏的豫CH6021号车,后将该号牌变更登记为豫C91M17号,故豫CH6021号车与豫C91M17号车系同一辆车,并于2013年11月14日对豫CH6021号车在被告中保洛阳市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1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是在豫C91M17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花梅已自愿和被告周灵保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周灵保对王花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进行赔偿,并另行制做调解书。 并查明:原告王花梅属农业家庭户口,现有兄弟姐妹7人,自2012年11月24日起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务工,需抚养的人员有父亲王铁军,1951年3月16日出生,母亲,张嫩,1953年4月16日出生,女儿罗鑫怡,2008年10月9日出生,儿子罗豪毅,2010年10月16日出生,均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辩称周灵保系酒后驾驶,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周灵保追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的条件是驾驶人驾驶时处于醉酒状态,如果被告中保洛阳分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周灵保系醉酒驾驶,可依法向其行使追偿权。其误工损失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洛阳市公司做为豫C91M17号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在豫C91M17号车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花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花梅虽属农业家庭户口,但长期在绍兴经济开发区海纳百川酒店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以城市为主,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周灵保虽对残疾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洛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本案中共有三名受害人,故对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原告王花梅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32248.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20元=940元,3、营养费47天×10元=470元,4、护理费4958元①(24457元÷365天)×27天×2人=3618元,②(24457元÷365天)×20天×1人=1340元,5、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79.56元×90天=7160.4元,6、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12.61元,其中包括①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元,②被抚养人生活费①父亲5627.73×17年×20%÷7人=2733.46元,②母亲5627.73元×19年×20%÷7人=3055.05元,③女儿5627.73元×12年×20%÷2人=6753.28元,④儿子5627.73元×14年×20%÷2人=7878.82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91M17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花梅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4958元、误工费7160.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3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花梅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三、驳回原告王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花梅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磊 陪审员 司会芳 陪审员 张丽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