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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蕊与王山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王有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红蕊,女,28岁,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山峰,男,29岁,住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155号
原告:王红蕊,女,28岁,住叶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山峰,男,29岁,住郏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王汉有,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俊会,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有才,男,34岁,住郏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何鸣,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德营,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安义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晨,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负责人: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王红蕊诉被告王山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被告王有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红蕊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俊会、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德营、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晨、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均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山峰、被告王有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红蕊诉称:2013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原告丈夫常东奇驾驶豫DE7328号(临)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上载王红蕊等人)沿洛栾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700米处时,因路面结冰车速过快,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桥梁护栏相撞后停在超车道上。常东奇、李星奇、王红蕊、阮世超、高伟下车后,被告王有才驾驶豫CRR665号车,被告王山峰驾驶豫CGH518号车先后行驶到此处,致原告人受伤,车辆损坏。现请求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719.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山峰、王有才逾期未答辩。
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其他受害方110991.73元,剩余9008.27元,剩余车损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9736.27元,剩余60263.73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在三责险内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3、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因我公司只有交强险,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其他受害方110991.73元,车损剩余2000元,医疗费限额剩余9008.27元;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已赔偿41928.98元,剩余8071.02元;2、我公司在本次赔偿中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3、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辩称:1、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偿其他受害方110991.73元,剩余医疗费9008.27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7834.29元,剩余202165.71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数额在三责险内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项目没有相关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依法核实的基础上驳回其不合理的诉求;3、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8时20分许,常东奇驾驶豫DE7328号(临)车(上载王红蕊、李星奇、阮世超、高伟)沿洛栾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79公里+700米(洛阳市嵩县行政辖区)处时,因路面结冰车速过快,方向失控,致使车辆与桥梁护栏相撞后停在超车道上,常东奇、王红蕊、李星奇、阮世超、高伟下车围观车辆;至上述时间,被告王有才驾驶豫CRR665号车,被告王山峰驾驶豫CGH518号车先后行驶到此处方向失控与桥梁护栏、豫DE7328号(临)车及路面人员接触致王红蕊、阮世超、高伟受伤,李星奇死亡,车辆损坏;后周景博驾驶豫COJ956号车与豫DE7328号(临)车相撞。紧随其后的张伦驾驶豫C29530号车又与豫COJ956号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常东奇驾驶车辆遇雾天在结冰桥面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及发生事故后未按规范摆放警告标志,车上人员未能转移到安全地带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及六十八条之规定,属过错行为;王有才、王山峰、周景博、张伦驾驶车辆遇雾天在结冰桥面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属过错行为;2、常东奇承担自身车辆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山峰承担自身及与常东奇损失、李星奇死亡,王红蕊、阮世超、高伟受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有才、常东奇分别承担自身损失及与李星奇死亡,王红蕊、阮世超、高伟受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景博承担与豫DE7328号(临)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伦承担与豫COJ956号车相撞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红蕊、阮世超、高伟不负事故责任。
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红蕊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中型颅脑损伤,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双颞部皮下血肿,2、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住院6天进行治疗,后于2013年2月16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4日出院,医嘱:1、对症治疗,2、注意休息。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14709.49元。
原告王红蕊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情于2013年9月3日经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证明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王红蕊、常东奇夫妻在叶县辛店乡经营叶县金夫人婚纱摄影。
被告常东奇系豫DE7328号(临)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2月1日,常东奇对该车向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DE7328号(临)车被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有才系豫CRR665号朗逸牌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2012年11月1日,王有才对该车向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2012年7月17日,王有才对该车向太平财险洛阳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RR66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豫CGH518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黄茜,被告王山峰在借用该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8月16日,黄茜对该车向中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GH518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李星奇赔偿事宜已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中保财险洛阳分公司在豫CGH51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方共计110991.73元,医疗费限额剩余9008.27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9736.27元,剩余60263.73元。
被告华安财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豫DE7328(临)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方110991.73元,医疗费限额剩余9008.27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97834.29元,剩余202165.71元。
被告平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RR66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方共计110991.73元,医疗费限额剩余9008.27元,财产损失限额剩余2000元。
被告太平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在豫CRR66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他受害方共计41928.98元,剩余8071.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红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属连环事故,从事故发生情况分析,常东奇做为驾驶员,因忽视安全,造成单方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摆放警告标志,且未将下车的乘员转移至安全地带;被告王山峰和被告王有才遇恶劣天气,在行驶中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和安全车速,当行至事发地时,所驾驶车辆方向失控相继撞上桥上护栏后,两车又先后与豫DE7328号(临)车及地面人员王红蕊等人接触,最终造成李星奇死亡,王红蕊、阮世超、高伟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常东奇、王山峰、王有才三人的违法行为对王红蕊的受伤均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常东奇、王山峰、王有才在各自承担自己车辆全部损失的同时,都应当在各自承担事故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CGH518号车、豫CRR665号车、豫DE7328号(临)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对原告王红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常东奇、王山峰、王有才按责分担。原告自愿放弃对常东奇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受害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各受害方的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原告王红蕊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1470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2天=440元,3、营养费10元×22天=220元,4、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29041元/年÷365天×22天=1750.32元,5、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9041元/年÷365天×204天=16230.24元,6、伤残赔偿金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及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元为宜,8、车辆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结论书无法证明该项损失是第一次自身车辆与桥梁护栏相撞还是王山峰和周景博分别与豫DE7328号(临)车相撞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GH518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蕊医疗费49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512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豫CGH518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蕊护理费1750.32元、误工费16230.2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34931.24元中的50%即1746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E7328(临)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蕊医疗费490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共计512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豫DE7328(临)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蕊护理费1750.32元、误工费16230.2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34931.24元中的35%即12225.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R665号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蕊医疗费4903.16元、营养费220元,共计512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RR665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红蕊护理费1750.32元、误工费16230.2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共计34931.24元中的15%即523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七、被告王山峰赔偿原告王红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八、被告王有才赔偿原告王红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九、原告王红蕊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
十、驳回原告王红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王红蕊承担510元,由被告王山峰承担840元,被告王有才承担150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人民陪审员  闫丹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