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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新歌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陈新歌,女,38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欧美陶瓷生活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元秀,女,34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欧美陶瓷生活馆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河南凯光律师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二初字第110号
原告:陈新歌,女,38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欧美陶瓷生活馆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元秀,女,34岁。住河南省嵩县。系嵩县欧美陶瓷生活馆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水军,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子扬,男,32岁。住河南省郸城县。系被告公司法务部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陈新歌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元秀、王水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子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0月,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嵩县湖滨花园建设项目执行副经理左宏昌,到原告在嵩县城建设西路的欧美陶瓷生活馆,称被告承包了嵩县湖滨花园二期高层一标段施工工程,代表公司购买瓷砖。原告向有关部门了解左宏昌身份后,双方对被告所购货物品牌、单价进行了商定。之后,左宏昌指派项目部工作人员姚某某(又名姚红君)与原告联系供货数量,并多次给被告供货,总计货款114353.7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4353.7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并未与原告和欧美陶瓷生活馆签订任何购买瓷砖的合同。2、原告诉状中所说左宏昌是我公司的执行部经理没有任何依据,左宏昌并非是我公司执行部经理。3、原告诉状中说左宏昌指派姚某某与原告联系供货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及拖欠货款的数额。
双方当事人对法庭所归纳诉讼焦点均无异议,亦无补充意见。
原告围绕争执焦点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证明嵩县湖滨花园二期工程是由被告承包施工的,施工单位是被告。
被告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河南安信湖滨花园二期项目的管理人员名单。在管理人员名单中明确记录被告在湖滨花园二期项目的执行副经理是左宏昌,并且这两份证据复制于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这是被告单位向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登记备案的资料。从登记备案资料可以证明左宏昌系嵩县湖滨花园二期项目的执行副经理。
工作联系单、嵩县湖滨花园二期高层9号、10号楼冬季施工方案。该证据均加盖有被告公司的技术专用章,证明左宏昌系该项目的执行副经理,在冬季施工项目中任组长,也证明姚某某是被告公司该工地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处有姚某某的签名,还有被告公司加盖的技术专用章。该两份证据复制于业主。
姚某某的证言及姚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原告申请姚某某出庭作证,姚某某未按时到庭。
第二组证据:
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清单(1张)及票据(18张)。清单和票据中均有姚某某的签名,有的票据中还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袁林的签字。
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无异议,对河南安信湖滨花园二期项目的管理人员名单上用的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章是技术专用章,非经济用章,名单上的人员无权利签定任何经济合同和任何购销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认为姚某某非我单位人员,姚某某身份证上的名字和证言上的名字与原告诉状上姚某某的名字不符,不能证明姚某某身份的真实性。
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清单中所显示签字是姚某某和袁林,被告公司并没有这二位员工,且姚某某签的名字在这些票据中有二个写法。鉴于姚某某的身份无法确定,该批瓷砖并非我公司在湖滨花园的项目中所用。且该份证据没有任何与我公司相关的签章和印鉴,不能说明该批瓷砖系我公司项目所用。
被告未提交证据。
庭审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姚某某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原告委托代理人按时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未按时到庭,但表示自行找姚某某核实情况。姚某某到庭接受质询称:自己身份证名字为姚某某,曾用名为“姚曾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言是自己所写,原告的嵩县欧美陶瓷生活馆向被告工地上送货大部分是自己签收的,自己在原告清单上签字均系自己亲笔所写,有七张还有“袁林”的签字。自己和袁林均系被告工地上的施工员。
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一组证据4和第二组证据中姚某某的身份提出异议。根据法庭对姚某某的质询及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至2012年10月12日,原告陈新歌的嵩县欧美陶瓷生活馆给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嵩县湖滨花园二期高层一标段工地供应瓷砖价值114353.70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姚某某签收。原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嵩县湖滨花园二期高层一标段工地供应瓷砖,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姚某某签收,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4353.7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被告辩称左宏昌、姚某某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被告认可的原告提交的第一个焦点证据1、2、3,可以证明左宏昌、姚某某系被告在嵩县湖滨花园二期高层一标段项目部工作人员。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姚某某的证言和姚某某在庭审后到本院的质询意见,足以认定左宏昌、姚某某的行为系受被告委托,被告应当承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新歌货款114353.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宽限期内的实际支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席晓峰
审判员  陶 森
审判员  马琼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程晓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