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四小字第1号 原告:张娥,女,汉族,45岁,住河南省嵩县。 委托代理人:郭建设,男,汉族,60岁,住河南省汝阳县。系原告表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松波,男,汉族,55岁,住河南省嵩县。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张娥诉李松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纯举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设、陈银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松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汝阳县打工期间,在原告所经营的旅馆租房。原告以老板不能及时支付工资为由请求借款,出于原、被告是嵩县老乡考虑,原告于2014年2月、3月先后借给被告200元、1000元。同时,被告拖欠原告房租1560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9000元。原告发现该次借款有欺诈迹象,准备报警,被告只好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补打了欠条。综上,共欠原告11760元,经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清偿欠原告的11760元。 被告李松波逾期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因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松波于2014年4月4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张娥现金玖仟元正。借款人李松波14、4、4。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以借款人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实为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事实。虽然,欠条不显示还款期限,但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长期不还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归还9000元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不应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松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娥借款9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李松波承担45元,原告张娥承担2元。暂由原告张娥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纯举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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