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嵩民三初字第228号 原告:闫珍娃,女,53岁,住嵩县。 原告:刘亮亮,男,28岁,住址同上。 原告:刘晓静,女,22岁,住址同上。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负责人:郑善芳,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闫珍娃、刘亮亮、刘晓静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闫珍娃、刘亮亮、刘晓静,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可可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14年11月3日6时许,在洛栾路嵩县田湖镇下湾村路段,关济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17K2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将路上行人三原告亲属刘松寿撞倒致伤,并造成车辆损坏。2014年11月5日,刘松寿经抢救无效死亡。关济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松寿无责任。关济权已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现请求判令:1、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1、关济权系无证驾驶,公司按交强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2、应追加关济权为被告以查清案件事实和赔付情况;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6时许,在洛栾路嵩县田湖镇下湾村路段,关济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C17K25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其车前部将路上行人三原告亲属刘松寿撞倒致伤,并造成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关济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刘松寿不负此事故责任。 刘松寿受伤后被送往嵩县人民医院,其伤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重型颅脑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硬膜下出血、肋骨骨折、肺挫伤,腹部闭合伤?后于2014年11月5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松寿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912.72元。 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者刘松寿属农业家庭户口,1961年10月16日出生。系原告闫珍娃之夫,原告刘亮亮、刘晓静之父。 关济权系豫C17K25号车的所有人,其于2014年3月3日,对该车向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本次事故发生是在豫C17K25号车被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辩称关济权系无证驾驶,按交强险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洛阳中支公司作为豫C17K25号车的保险人,应当在豫C17K25号车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方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方自愿放弃对关济权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方的各项合理损失可认定为:1、医疗费9912.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天×20元=40元,3、营养费2天×10元=20元,4、误工费(24457元÷365天)×2天×1人=134元,5、护理费(24457元÷365天)×2天=134元,6、死亡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7、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被告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所造成的后果和原告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被告方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228726.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17K25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珍娃、刘亮亮、刘晓静医疗费991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20元、误工费134元、护理费134元、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28726.52元中的119972.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闫珍娃、刘亮亮、刘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闫珍娃、刘亮亮、刘晓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限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松峰 审 判 员 刘 磊 人民陪审员 司会芳 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晓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