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二初字第267号 原告卫昆,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雷,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保献,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 被告申青霞,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 原告卫昆与被告余保献、申青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昆、被告申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保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昆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夫妇因做生意资金困难,找到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双方是熟人,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当时被告说一个月后就还钱,原告就凑了26万元给了被告。但到一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说暂时没钱,无力偿还,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申青霞辩称,欠条上的签字是原告逼着我签的,我现在没办法还款。余保献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后来原告找我签字时,我问余保献,他也没告诉我为什么借原告钱,但他说他借了20万元,不是26万元,6万元是高息。 被告余保献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青霞与余保献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余保献、申青霞向原告卫昆出具借条,证实因生意急用钱现借原告卫昆现金26万元,一个月内归还。后因被告未按时清偿借款,遂引发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卫昆表示借款时间是在2013年8月,因多次催要无果,才让二被告在2013年12月5日出具借条。被告申青霞则表示,借钱的事她不知情,借条上的签字是原告逼着她签的,据余保献说借款金额实为20万元,6万元是高息。她愿意偿还借款,但需等有能力后再慢慢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卫昆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卫昆出具的借条,足以证实其与被告余保献、申青霞存在借贷关系,对该26万元借款,应由两被告予以共同偿还。由于被告申青霞没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卫昆主张的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借款26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但二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该笔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二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保献、申青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卫昆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余保献、申青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威 审 判 员 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少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