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湛民一初字第453号 原告张林敏,女,1990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子良,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小影,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晓磊,男,1985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王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敏诉被告牛晓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良、李小影、被告牛晓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8时35分许,牛晓磊驾驶豫DXB188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二路交叉口东边时,越过黄线与相向行驶由黄诗圃驾驶的豫DN898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在豫DN8985号小型轿车上的原告和孟超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先后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近两个月,经诊断原告双侧上颌骨、颅底等处骨折,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牛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孟超龙、黄诗圃无责任。经查,豫DXB18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牛晓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50000元;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牛晓磊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牛晓磊辩称,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1000元,该款应在原告的损失数额内予以扣除;因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事故中不是侵权人;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XB1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牛晓磊。2013年10月16日,被告牛晓磊以被保险人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豫DXB188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6日24时止。 2014年2月13日18时35分许,牛晓磊驾驶豫DXB188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长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十二路交叉口东边时,越过黄线与相向行驶由黄诗圃驾驶的豫DN898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豫DN8985号小轿车乘坐人孟超龙、张林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2月25日,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诗圃、孟超龙、张林敏无责任。 张林敏受伤当日被送至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左眼睑撕裂伤;2、口腔颌面外伤;3、鼻外伤;4、颅底骨折。原告张林敏住院33天,遵医嘱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睑撕裂伤;2、口腔颌面外伤;3、鼻外伤;4、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建议转河南省人民医院眼科治疗。 张林敏出院后,遵医嘱于2014年3月20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入院诊断:1、左眼眶壁复合性骨折;2、左眼下直肌嵌顿。同年3月25日行左眼眶壁骨折整复+眶窝填充+眶隔重建术。住院13天,于2014年4月2日治愈出院。出院诊断:1、左眼眶壁复合性骨折;2、左眼下直肌嵌顿。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巩固疗效;2、定期复诊,术后半月、一月、三月、半年;3、若有不适,随时来诊。 2014年8月27日,原告张林敏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同年10月12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和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林敏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张林敏支出鉴定费700元。 2014年11月3日,原告张林敏向本院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牛晓磊赔偿原告:1、医疗费:79694.46元;2、康复费:8000元;3、残疾赔偿金:49275.6元;4、护理费:18276元;5、误工费:1458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7、营养费:14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2048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8546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牛晓磊的赔偿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林敏两次住院共计46天,共计支出医疗费用79694.46元;康复费用8000元;被告牛晓磊为原告张林敏垫付医疗费31000元。原告张林敏受伤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李某某护理。因赔付事宜原、被告协商无果,故引发本案诉争。 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张林敏之父张子良与河南明源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得平顶山市明珠世纪城小区65号楼东1单元2楼东户住房1套,其全家于同年12月31日入住该房至今。原告张林敏及其母亲李某某(女,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426196908132548)均系河南众耀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交通事故二人均自2014年2月14日至同年7月31日未上班,期间工资被公司扣发。张林敏受伤前3个月,平均月收入2431元;李某某月平均收入304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孟超龙及黄业昶(豫DN8985号车车主)向本院书面表示,不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亦不参与保险限额分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牛晓磊的驾驶证复印件、豫DXB188小轿车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河南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医疗费票据、康复费票据、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珠世纪城物业服务中心的证明、原告及护理人李某某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收入情况证明及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食宿费票据、鉴定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牛晓磊驾驶豫DXB188号车与黄诗圃驾驶的豫DN898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孟超龙、张林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新华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平公(交)认字(2014)第02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牛晓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诗圃、孟超龙、张林敏无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分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牛晓磊系豫DXB188号车车主驾驶该车致本案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张林敏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豫DXB188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牛晓磊侵权对原告张林敏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DXB188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法向原告张林敏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张林敏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4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87694.46元(含康复费8000元);2、残疾赔偿金:49275.6元;3、护理费:原告张林敏受伤住院46天,护理费应计算为3046元/月÷30天/月×46天=467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张林敏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其自受伤之日起需治疗误工期限,酌定为4个月,其误工费应为2431元/月×4个月=972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6天=1380元;6、营养费:10元/天×46天=4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林敏因交通事故受伤为两处十级伤残,确实受到一定的精神损害,对此本院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65404.06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晓磊先行垫付的31000元,原告张林敏本次诉讼应获得的赔偿为:134404.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张林敏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134404.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豫DXB188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张林敏受伤后所做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是其实际经济损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林敏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404.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原告张林敏负担92元,被告牛晓磊3608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代理审判员 李海军 人民陪审员 张明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朝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