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1068号 原告杨应晓,女,44岁。 委托代理人刘迎辉,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自业,男,33岁。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代表人万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员工。 被告郭俊娜,女,37岁。 委托代理人郝艳丽,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应晓与被告杨自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晓的委托代理人刘迎辉、被告杨自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被告郭俊娜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应晓诉称,2014年8月16日,杨自业驾驶郭俊娜所有的豫KP0982号轿车在郏县前石公路茨芭镇三苏园东门路口处,与杨应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应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自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晓无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杨应晓医疗等费用 40000元。诉讼中杨应晓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三被告赔偿杨应晓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38872.41元。 被告杨自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杨自业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现在家庭困难,父母年迈,杨自业至今在押,愿意赔偿,但是杨自业现在没有能力。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2、保险公司公司已经于2014年8月26日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收款人为郏县人民医院;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郭俊娜辩称,郭俊娜把车辆借给杨自业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规定,郭俊娜没有责任,没有过错,对杨应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豫KP0982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郭俊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杨自业与郭俊娜为亲戚关系。2014年8月16日15时50分,杨自业驾驶借用郭俊娜的豫KP098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前石公路郏县茨芭镇三苏园景区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应晓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应晓受伤、两车损坏后,杨自业驾车逃逸。杨应晓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并右侧颞叶沟回疝脑疝;2、脑挫裂伤并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颅骨骨折;4头皮裂伤;5右肘关节骨折待排除。在郏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65天,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14年10月20日出院证注明,好转,继续院外康复治疗。2014年12月17日杨应晓又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现仍在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中。杨应晓在医院共花医疗费98412.8元(其中在郏县中医院医疗费4781元,庭审时杨应晓未提供票据,庭审后杨应晓提供收费票据一张),杨应晓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晓无责任。 另查明,1、杨应晓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杨自业之父给付杨应晓现金3000元;2、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杨应晓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7987.69元;2、误工费67元×156天=10452元;3、护理费79.56元×156天×2人=2482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天=2610元;5、营养费30元/天×156天=4680元;6、交通费3000元,合计138872.41元。 上述事实,有杨应晓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治疗证明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自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应晓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杨应晓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KP0982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杨应晓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的部分,因杨自业使用该车是借用郭俊娜的车辆,故应由杨自业承担赔偿责任。杨应晓的具体损失现为:1、医疗费,杨应晓请求98412.8元;2、误工费,杨应晓的误工时间,根据杨应晓的伤情,结合现杨应晓正在住院治疗,故此次误工费及护理费应从发生事故的2014年8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杨应晓又入住郏县中医院治疗时止,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65天×123天=8241;3、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123天(其中住院的65天按2人计算,出院后的58天按1人计算)=1495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5天=1950元;5、营养费,根据杨应晓的伤情,医疗机构的出院意见为继续康复治疗,仍需营养费,故按10元/天×123天=1230元;6、交通费,因杨应晓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但杨应晓出院治疗确需支付交通费,按1000元较为适宜,合计125791.1元。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不足的3791.1元(含杨自业之父给付杨应晓现金3000元),由杨自业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杨应晓122000元(含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杨自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应晓3791.1元(含杨自业之父给付杨应晓的现金3000元); 三、驳回杨应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7元,原告杨应晓负担262元、被告杨自业负担84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27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张 潇 审判员 李淑清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晨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