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锋,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至续,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高东安,男,1966年12月12日生。 被告朱克云,女,1966年12月10日生。 被告高继锋,男,1976年11月19日生。 被告高东锋,男,1969年12月12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东安、朱克云、高继锋、高东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3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高东安、朱克云、高继锋、高东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00元,共计525由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长 白志强 审判员 刘笑月 审判员 刘素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