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216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殿臣,男,1966年3月7日生。 被告丁凤彩,女,1968年2月3日生。 被告赵进志,男,1970年3月13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社)与被告王殿臣、丁凤彩、赵进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王殿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郏县农村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被告丁凤彩、赵进志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28日,郏县信用社与王殿臣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殿臣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10.2‰,逾期利率为15.3‰,借款期限为二年。丁凤彩、赵进志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王殿臣偿还郏县信用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丁凤彩、赵进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殿臣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殿臣于2011年3月26日与郏县信用联社堂街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王殿臣作为借款人向堂街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月利率10.2‰,逾期贷款罚息15.3‰。丁凤彩、赵进志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二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殿臣对该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故郏县信用社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1.郏县信用社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冻结申请,本院于当天作出(2014)郏民金初字第226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殿臣在郏县信用社的存款账号为00000171384361279011的存款25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上述事实,有郏县信用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担保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社与王殿臣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对借款及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郏县信用社要求王殿臣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郏县信用社撤回该借款的担保人丁凤彩、赵进志的保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殿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28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款还完之日止)。 二、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被告丁凤彩、赵进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50元,由被告王殿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郭国荣 人民陪审员 牛秋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