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金初字第350号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团峰,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魏炯哲,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向军,男,1974年8月16日生。 被告宋栓紧,男,1959年10月16日生。 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郏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宋向军、宋栓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魏炯哲、被告宋栓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向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郏县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1月29日,郏县信用联社与宋向军、赵红军、宋栓紧、宋雪利、宋景玉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郏县信用社向宋向军发放借款29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逐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赵红军、宋栓紧、宋雪利、宋景玉自愿为宋向军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后三年止。合同签订后,郏县信用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宋向军发放借款295000元。借款到期后,宋向军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履行偿付义务,担保人赵红军、宋栓紧、宋雪利、宋景玉也未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宋向军向郏县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月利率为9.6‰,逾期贷款罚息按加收40%计算,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还完为止);2、依法判令宋雪利、赵红军、宋景玉、宋栓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宋雪利、赵红军、宋景玉的起诉。 被告宋向军缺席无答辩。 被告宋栓紧辩称,有这回事,借款合同上的字是其本人签的,款不是宋栓紧用的,是宋向军用的。 经审理查明,薛店信用社系郏县信用联社的下属机构,宋向军于2010年11月29日与郏县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宋向军作为借款人向信用联社薛店信用社借款29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月利率9.6‰,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赵红军、宋雪利、宋栓紧、宋景玉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贷出后,未支付过利息。款到期后,双方发生纠纷,郏县信用联社诉至法院。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宋雪利、赵红军、宋景玉的起诉。 另查明,1、起诉前,经郏县信用联社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郏民保字第89号民事裁定书,对宋景玉在郏县信用联社的存款11000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2、诉讼中,宋景玉申请对其签名的笔迹和指纹的痕迹进行鉴定,后郏县信用联社撤回了对宋景玉、宋雪利、赵红军的起诉,宋景玉撤回了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由郏县信用联社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申请书、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郏县信用联社与宋向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保护。现借款已到期,郏县信用联社要求宋向军支付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6‰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40%支付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宋栓紧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内,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郏县信用联社申请撤回对宋雪利、赵红军、宋景玉的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向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9.6‰算,罚息自2012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加收40%算,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宋栓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保全费1100元,由宋向军、宋栓紧负担,由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志强 审 判 员 王雪云 人民陪审员 王明春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