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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帅与段向洋、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裴帅,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向洋,男,38岁。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郏民初字第817号
原告裴帅,男,39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向洋,男,38岁。
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江,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裴帅与被告段向洋、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帅的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段向洋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帅诉称,2012年10月15日,裴帅驾驶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半挂车,在平郑公路与张兴龙驾驶的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使裴帅甩出车外受伤,事故发生后,裴帅被送至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7月1日,裴帅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裴帅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半挂车的车主为段向洋,挂靠单位是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550000元,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裴帅各项损失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段向洋辩称,事故属实,车辆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运输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关系属实,并符合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应由超过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数额的部分后,保险公司在车上驾驶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2、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再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裴帅驾驶段向洋的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南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张兴龙驾驶的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裴帅、张龙兴、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陆红见和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段向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裴帅被送至宝丰县中医院检查后,因伤情过重,于2012年10月16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4天,经诊断为:1、右股骨干粉碎骨折;2、腰椎骨折。裴帅进行右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术、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于2012年12月9日转入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3天,其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1月21日裴帅因身体不适,再次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该医院建议裴帅转入上级医院进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裴帅于2013年1月27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手术,住院8天,进行下腔静脉滤器取出术、出院诊断为:下腔静脉滤器置入取出术后,右下肢静脉血栓形成、股骨骨折术后,2013年2月3日出院。裴帅于2013年2月4日返回禹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5天,其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3年5月20日出院。裴帅5次住院共计216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94387.64元。2012年10月28日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裴帅腰L4、5椎体压缩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裴帅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
庭审中,裴帅提供禹州市陶瓷城管理委员会及禹州市公安局南城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裴帅从2010年3月1日起一直在禹州市陶瓷城居住。裴帅提供在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裴帅及段向洋的询问笔录,证明裴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外人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裴帅也未提供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相关部门的认定裴帅属于车外人员的证据。裴帅提供交通运输业从业资格证明,证明裴帅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裴帅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骨科证明,证明裴帅在该医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及后续手术费需20000元,但该证明上未显示是何医院出具的,也未显示医院公章,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段向洋提供其与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挂靠协议,证明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段向洋,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
另查明,1、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2、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裴帅的父亲裴国飞于1945年2月8日生、母亲贺瑞玲于1948年12月30日生,均系城镇户口,生育有二子,长子裴帅、次子裴二帅。裴帅长子裴辰宣1998年3月6日出生,系城镇户口、长女裴子涵于2004年12月28日出生,系农村户口;4、裴帅系段向阳雇佣的司机。
裴帅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94387.64元;2、二次手术费:2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480元;4、营养费:2160元;5、护理费:34369.92元;6、误工费:43333.33元;7、伤残赔偿金:143347.39元;8、被抚养人的生活费:59313.65元;9、鉴定费:700元;10、交通费:2000元;11、精神抚慰金:20000元。裴帅请求赔偿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裴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意见书、保险单、身份证明、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段向洋提交行车证、挂靠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5日,裴帅驾驶段向洋的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豫D-C058号中集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平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店村南路段超越前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张兴龙驾驶的无牌照陕汽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经宝丰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2)第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裴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龙兴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裴帅提供的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段向洋及裴帅的询问笔录,属于单方陈述,裴帅与段向洋之间系雇佣及被雇佣关系,双方有利害关系,裴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裴帅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车外人员。因裴帅系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故本案应属于保险合同纠纷。
裴帅的损失为:1、医疗费及检查费:94387.64元;2、护理费:裴帅请求住院期间按2人护理,因裴帅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在该医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裴帅在2013年12月9日在禹州中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由2人护理,在此住院期间,按护理人员2人计算。裴帅2014年2月4日第二次在禹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由其在转入郑州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1人护理,其后在禹州中医院第二次住院的诊断证明显现由2人护理,不符合客观事实,对裴帅第二次在禹州中医院住院治疗的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在禹州中医院第一次住院共计43天×29041元/年÷365天×2人)+(其他住院共计173天×29041元/年÷365天×1人)=20607.1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天×30元/天=6480元;4、营养费:216天×10元/天=2160元;5、误工费:因裴帅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从发生事故之日到定残之日前一天为260天,应按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365天×260天=31644.49元;6、伤残赔偿金:裴帅长期在城镇居住,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32%=143347.39元;7、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裴帅长子裴辰宣的抚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4年×32%伤残系数÷2人(抚养人)=9486.06元。裴帅次女裴子涵的抚养费为: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10年×32%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23715.16元。裴帅请求其父母扶养费按5627.73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父亲裴国飞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3年×32%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11705.67元。其母亲贺瑞玲的扶养费为:5627.73元/年×16年×32%伤残系数÷2人(扶养人)=14406.98元。以上合计为:59314.41元,裴帅请求59313.6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裴帅请求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裴帅的伤残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6000元。以上合计:375140.33元。裴帅请求二次手术费:2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明未加盖医院公章,且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二次手术费用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
因豫D-692530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对该事故在其承保的限额50000元内赔付给裴帅。裴帅请求段向洋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裴帅与段向洋之间形成的是雇用关系,段向洋与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裴帅请求段向洋及平顶山市绿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损失,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对此请求,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裴帅50000元;
三、驳回裴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裴帅负担47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银环
审 判 员  李淑清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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