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郏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36年3月5日生。 被告唐某甲,男,1967年2月26生。 被告唐某乙,男,1968年8月10日生。 被告唐某丙,女,1951年8月1日生。 被告唐某丁,女,1961年5月10日生。 被告唐某戊,女1974年5月7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唐某戊赡养纠纷一案中,王某某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王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晓沛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陈红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