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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构代码:71122695-4。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机构代码:71122695-4。
法定代表人许金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风学,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仙,女。
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7月19日,原告将20万元现金交与被告。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海仙,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20万元,收款事由内部融资、月息3%、壹年结一次息,加盖安阳建力集团财务专用章。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7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原告非被告单位职工,虽然收据上载明是内部融资,仍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称已支付原告的7万元是本金,因没有明确约定,应按支付利息计算,且不超过一年的约定利息,故原告称此款系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19日起开始计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海仙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海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杨海仙虽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但其自愿参与上诉人的内部集资,就应和上诉人共担风险。因本案涉及企业内部集资,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上诉人给付杨海仙的70000元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安阳市融资风波影响广泛,上诉人也未能幸免。目前困难重重,举步维艰。上诉人公司研究决定,对所有集资户只退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对这种处理办法,杨海仙也是同意的。所以,上诉人才在2013年分几次退还杨海仙本金70000元。如果是支付利息,则应在一年到期日即2012年7月19日支付且应按约定支付72000元。即使上诉人给付杨海仙的70000元是利息,原审法院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利息也不对。原审法院既然认定月利率3%违法,却又判决上诉人从2012年7月19日支付杨海仙利息,实际上认可了2012年7月19日之前月利率按3%计算利息的行为。保护了违法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杨海仙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杨海仙答辩称:本案双方在约定支付一定利息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将款出借给上诉人,虽然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形式上为“内部融资”但被上诉人既不是上诉人下属,也未持有上诉人股份,不具备参与上诉人入股集资性质的要件。本案应是民间借贷纠纷,属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并未同意上诉人只付本金不付利息,上诉人只付本金不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给付的70000元是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利息,不是本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012年7月19日之后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4倍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借款,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该收据上虽然注明是内部融资,但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也没有持有上诉人单位股份,不具备参与上诉人单位内部集资行为的要件,且双方明确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是在约定收取利息的前提下将款交给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并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只退还本金,不付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70000元没有明确约定是归还的本金,且不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的实际情况,认定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的70000元是利息也无不当。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原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未予保护也无不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前已给付被上诉人的70000元利息,法院不应干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