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现恩,男,现住内黄县。 委托代理人宗德民,内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 法定代表人李献红,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现恩、被上诉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4)内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8日,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车辆车牌号豫E59995在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050000011851.同时投有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050000003063,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74000元;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车辆车牌号豫EP002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050000011998,同时投有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050000003130,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44616元,上述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在保险合同履行中,2013年4月12日3时0分杨现恩驾驶豫E59995/豫EP002重型普通半挂货车沿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97KM+200M处时,与同向行使的李朝红驾驶的豫HC2976/豫H691重型普通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杨现恩受伤,原告住院16天,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亳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杨现恩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方车辆驾驶人李朝红及豫E59995号车乘坐人周卫峰无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62352.53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62352.53元中的47935.03元【医疗费24274.53元+营养费(16天×每天10元)=160元+护理费16天×(25379元÷365天)=1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误工费6个月×(37817元÷12个月)=1890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3000元=47935.03元】,属于合理部分,在保险限额之内,符合合同约定,应予采信。其余部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相撞,根据交法规定及商业险的约定,应先扣除三者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限额,不足部分才能由商业险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对方车辆的交强险承担后,不足部分才能由商业险予以赔偿的辩称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另辩称,精神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予以赔偿,且根据商业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该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对其赔偿,其中,合理部分47935.03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赔偿,该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现恩保险金人民币47935.03元。二、驳回原告杨现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原告杨现恩负担3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负担998元。 中国人保内黄支公司上诉称: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杨现恩不是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杨现恩以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不是适格原告。一审法院以保险合同审理,应该驳回杨现恩起诉。原审判决未扣除三者车应该承担的交强险部分,由商业险直接全部承担,适用法律错误。判令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违反民事自治原则,强行更改合同约定,应予纠正。原审判决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有误。误工费应按农牧林标准计算120天,为6816元。交通费认定1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赔偿杨现恩各项损失20843.03元。 杨现恩答辩称:本案应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杨现恩在驾驶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时受伤,应由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但该公司既不赔偿杨现恩,也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杨现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起诉上诉人合理合法。上诉人不能以第三者未承担责任为由进行抗辩。上诉人赔偿杨现恩后,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代位向第三者行使求偿权。上诉人应对杨现恩进行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不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杨现恩在本案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应由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内黄县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主张赔偿。但该公司既未赔偿杨现恩损失,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赔偿。故被上诉人杨和恩作为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受理本案,判令上诉人对杨现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杨现恩的出院证上,医嘱卧床6个月,杨现恩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原审法院按照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误工费也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交通费3000元也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内黄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