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旺,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晖,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上诉人崔旺与被上诉人李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晖于2014年6月10日向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旺给付转让网吧经营权费用的一半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崔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网吧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李晖、被告崔旺各占投资总额的50%,双方共同经营位于东风路北段的极速网吧。2013年元月网吧结束营业,原、被告双方在结束营业前已经将网吧的账务算清,原告李晖占用了光纤网线,剩余的一些摄像头、路由器等物品还在网吧未进行处理,双方均称网吧无债权债务,经营权双方约定随后转让。而后被告崔旺将网吧经营权转让他人,转让费为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形成合伙经营关系,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原被告终止合伙经营后,已经对合伙经营期间财、物进行了分配处理。因双方均认可无债权债务,除经营权费用当时没有确定未进行分配,应认定双方已经进行合伙清算。清算后被告崔旺将经营权转让,但未分给原告李晖转让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李晖要求被告崔旺给付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转让费原告李晖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故应按被告崔旺认可的3000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即为50%予以分配,被告崔旺应支付原告李晖经营权转让费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晖网吧经营权转让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晖负担125元,被告崔旺负担175元。 崔旺上诉称:在网吧经营期间,李晖私自架设十几台机器,用网吧的地方和电,经营游戏代练获取收入,还进行违法经营,侵吞合伙经营收入3万元,已超过了网吧经营权转让其应得的数额,故崔旺不应再给付其15000元转让款,请求驳回李晖的诉讼请求。 李晖答辩称:合伙经营网吧期间,李晖对网吧的经营做到了日清月结,双方记录有流水账,现在流水账在崔旺处,每个月的利润都结算了,直到2013年1月结束营业,之前的利润都清算完了,崔旺每月也到网吧去几天,网吧不再经营后崔旺就将网吧经营权转让于他人。在网吧经营游戏代练,给崔旺说过,崔旺也是同意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晖、崔旺终止合伙经营后,已经对合伙经营期间财、物进行了分配处理,因双方均认可无债权债务,除经营权费用当时没有确定未进行分配,应认定双方已经进行合伙清算,之后崔旺将经营权转让,但未分给李晖转让费,原审按照崔旺认可的30000元按双方投资比例即各为50%予以分配并无不当,即崔旺应支付李晖经营权转让费15000元。崔旺上诉主张李晖在合伙经营期间经营游戏代练获取收入,侵吞合伙经营收入,但崔旺同时也认可分得了合伙期间网吧的利润,崔旺每月也到网吧去几天,对李晖经营游戏代练是明知的,在双方对合伙经营期间财、物进行分配处理时,崔旺也未提出异议,故崔旺不能证实李晖侵吞了合伙经营收入以及具体数额,故崔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网吧经营期间是否有违法经营的问题,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可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崔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