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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与被上诉人郝明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银风(郭金风),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江,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郭银风父亲。 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7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银风(郭金风),女,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现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江,男,汉族,1948年11月15日生,住址同上,系郭银风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用连,女,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郭银风母亲。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进博,林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明杰,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相周,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与被上诉人郝明杰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郝明杰于2014年6月30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全部返还彩礼款127960元的50%,即63980元,并互负连带给付责任;生子由郝明杰抚养,由郭银风支付抚养费3.2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林民建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上诉费用,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郭银风、郭海江、王用连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