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秋拴,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栗海山,男,195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喜生,男,196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上诉人赵秋拴、栗海山与被上诉人秦喜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林临民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赵秋拴、栗海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赵秋拴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赵秋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栗海山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赵秋拴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秦喜生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秋拴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栗海山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无奈,原告秦喜生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被告赵秋拴出具的一张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海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栗海山辩称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而签字的答辩意见,因栗海山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秋拴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秋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秦喜生借款20000元; 被告栗海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秋拴负担。 赵秋拴、栗海山上诉称:赵秋拴没有借过秦喜生的钱,打借条是受到秦喜生的胁迫、欺骗所致,秦喜生在要求栗海山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时曾说过不要求栗海山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只是做做样子,所以栗海山在存在重大误解且受到秦喜生欺骗的情况下才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秦喜生答辩称:赵秋拴、栗海山的上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欺骗、胁迫赵秋拴和栗海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本院向栗海山调查时,栗海山陈述“当时是(赵秋拴)在秦喜生家里打欠条,赵秋栓和秦喜生生气,让我过去调解,我跟他们两人都认识,我也不知道秦喜生有没有胁迫赵秋栓。出具欠条时秦喜生就说不用我承担责任,但是现在我没有什么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秋拴向秦喜生借款20000元,有赵秋拴2014年1月30日向秦喜生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赵秋拴应予偿还。赵秋拴上诉主张打借条是秦喜生胁迫,未提供任何证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栗海山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栗海山辩称其不用承担保证责任而签字的主张,因栗海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予采信。栗海山承担的系连带保证责任,栗海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秋拴追偿。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赵秋拴、栗海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